甲保险公司与程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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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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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170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8-02-09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负责人:陈X,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娄XX,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XX,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公司员工。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被告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程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8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朱春燕系浙GXXXXX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乙保险公司系浙GX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2月20日1时15分许,被告程XX驾驶浙GXXXXX车辆途经义乌市地段时,因疲劳驾驶撞向停在路边的浙GXXXXX车辆等三车,造成四车损坏及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XX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春燕为修复浙GXXXXX车辆支出维修费53000元,并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支付朱春燕赔偿款53000元,并从朱春燕处取得向两被告追偿权利。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程XX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3000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程XX未作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浙GXXXXX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承保公司。本案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驾驶员程XX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故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此外,原告所诉车损金额过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朱春燕为其所有的浙GX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等险种。
3、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损清单、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车辆损坏部件图片、鉴定费发票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共同证明浙GXXXXX车辆因事故受损而产生修理费53000元。
4、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索赔声明书及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朱春燕赔偿款53000元并从其处取得对两被告的代位求偿权。
被告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写明程XX在肇事后逃逸,鉴定结论书缺乏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且车损鉴定结论及修理费过高,原告的赔偿行为并不必然转嫁给被告。
针对其辩解,被告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承保浙GX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
2、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将保险合同中诸如“肇事逃逸商业险免赔”等责任免除条款明确告知被保险人。
3、机动车辆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将保单及保险条款等送达被保险人。
原告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因被告乙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春燕所有的浙GXXXXX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以致产生修理费53000元,有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等为证;被告乙保险公司虽认为该金额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车损金额53000元予以确认。现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已按约赔偿朱春燕车损险53000元,故原告已依法就该款项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XX因疲劳驾驶而发生事故,且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乙保险公司系程XX驾驶的浙GXXXXX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经计算,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损失51000元,则因程XX存在“事故后逃离现场”行为,被告乙保险公司依约可以免赔,应由程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人民币51000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青
人民陪审员 沈翠莹
人民陪审员 李路青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欢
代书 记员 金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