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上海良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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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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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2民终44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顾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良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上海太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良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8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拒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良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良煜公司未购买自燃险,且火灾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车辆起火的具体原因,系不明原因火灾。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的车损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拒绝赔偿。
良煜公司认为涉案车辆事故成因明确,某保险公司亦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理应承担理赔之责。
良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56,40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良煜公司保险金156,40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为1,7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良煜公司就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就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火灾成因不明,依据免责条款拒赔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良煜公司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系保险车辆事故后,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依职权出具,车辆火灾事故成因明确。而保险条款约定车辆“自然、不明原因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免责条款。现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良煜公司作出过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赵 炜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