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道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靖江市立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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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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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2民终259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道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唐XX,该营运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立安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道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靖江市立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安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道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实际的投保人是道舜公司,保费是道舜公司支付的,保险单中也对道舜公司的身份有所披露。上海水线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双方代理,它代表甲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上海水线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投保人的承诺效力应当及于甲保险公司。2、上海水线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多次向道舜公司承诺,该份保险对投保人是豁免追偿的,道舜公司作为投保人,是为了自身利益、降低经营风险而去投保,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追偿豁免符合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如果最终将要承担责任,道舜公司就不会去购买保险。3、本案《运输协议》的保险与赔偿条款中道舜公司明确了自己仅负责赔偿运输费用以内的金额,不承担额外的损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货主的权利,并依据《运输协议》向道舜公司主张赔偿,应当受到赔偿限额条款的约束。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的实际投保人是货主汤某某,因为《运输协议》中约定保险是由道舜公司为汤某某代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判决中也确认了汤某某的投保人地位。2、本案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保险公司放弃对投保人进行追偿,因此即便道舜公司是投保人,也不享有追偿豁免。3、上海水线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代甲保险公司打保单的机构,无权对外替保险公司承诺保险条款以外的义务。4、《运输协议》的格式合同,保险与赔偿条款免除了道舜公司的主要赔偿责任,这一条款应为无效。汤某某作为货主有权向道舜公司全额索赔。据此,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立安达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中,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道舜公司、立安达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0,000元;二、要求道舜公司、立安达公司连带支付以480,000元为基数,自甲保险公司赔付之日(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9日,汤某某委托道舜公司运输一辆宝马X5车辆,车架尾号为:01001;运输路线从莆田到上海。在商品轿车运输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汤某某)在运输车辆时应该买足自己车辆的公路运输货物保险,……甲方如买不了起运地至目的地过程中的保险,甲方可以委托乙方(被告道舜公司)代为购买保险,……保险由本公司代买,保额按保险单为准,……。
同日道舜公司委托上海水线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保险,甲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凭证,记载:被保险人为:实际车主,投保人为上海水线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货票运单号码:上海道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宝马,车架号尾号01001,保险金额为600,000元。同日,道舜公司转委托立安达公司实际运输7辆机动车(包含上述宝马X5车辆),
2016年2月20日,立安达公司员工驾驶员张士波驾驶运输车辆为沪BXXXXX(行驶证车主为上海骥祥物流有限公司)、苏MXXXX挂(行驶证车主为立安达公司)进行运输,在苍南高速服务区往温州方向1公里处,车辆发生火灾,火灾使得沪BXXXXX、苏MXXXX挂车辆以及其所载运的十辆小型汽车(包含上述宝马X5车辆)损毁。
2016年4月16日,苍南县公安消防局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6年2月20日4时10分许;起火部位:车牌为沪BXXXXX、苏MXXXX挂的一汽解放牌货车;起火点:第4轴右轮制动器;起火原因:第4轴右轮制动器阻滞发咬或频繁制动导致制动温度升高产生热衰退现象,并致使轮毂轴承中的润滑溶化外溢遇高温轮毂或制动鼓着燃,从而点燃橡胶轮胎并蔓延至车厢起火。”后甲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公司公估,上述宝马X5车辆核损车辆损失金额为658,008元。因汤某某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为600,000元,属于不足额投保。火灾事故免赔额20%。故最终公估理算金额为480,000元。甲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汤某某赔付了480,000元,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道舜公司应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2、立安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于案外人汤某某与道舜公司间就涉案货物存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道舜公司承运了货物之后,其理应自接受承运货物后将其承运的货物完好无损地运载至目的地。现其在运输过程中,货物遭受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提交了公估报告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确认。甲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汤某某赔付了车辆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道舜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焦点2,虽然托运人与道舜公司签订合同后,道舜公司并未实际运输从莆田至上海的其中一段路程,而是将承运的车辆委托立安达公司实际全程运输,该种方式不是典型的单式联运方式,但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即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单式联运合同的法律规定,立安达公司应与道舜公司共同承担法定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另对于甲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认为虽然甲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8月31日将赔款赔付给被保险人汤某某,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之后通知过两原审被告向甲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故对于甲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道舜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保险公司价款480,000元;二、立安达公司对道舜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诉讼费11,420元,由两原审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道舜公司提供与上海水线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明敏的录音材料和微信记录,为证明上海水线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曾代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诺该保单对投保人豁免。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曾授权上海水线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承诺。本院认为,在上海水线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未到庭陈述,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供本院(2017)沪02民终63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系争保单实际投保人是汤某某,道舜公司是代买保险,本院已经对保险免赔额20%的部分判决由道舜公司向汤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还提供原审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运输协议》系格式文本,相关条款应认定无效。上诉人道舜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应本院要求,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供系争保单的保险条款《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火车、汽车)》,该保险条款未记载对投保人的追偿豁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系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谁2、系争保险合同是否约定了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不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3、上诉人道舜公司可否依据《运输协议》中的保险与赔偿条款主张赔偿责任限制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上诉人道舜公司主张其为投保人,原因是投保系由道舜公司出面在上海水线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处办理的,保费也是由道舜公司交纳。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则主张货主汤某某是投保人。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系争保险的电子保险凭证上记载投保人为“上海水线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但由于上海水线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保险中介机构,并不是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该电子凭证上对投保人的记载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情况是:货主汤某某与承运人道舜公司在《运输协议》中以手写字体明确约定“保险由本公司(道舜公司)代买,保费没有付给本公司,车到后再付保费”。随后,道舜公司确实通过上海水线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并支付保费。保险凭证中显示被保险人是汤某某,承运人为道舜公司,投保人记载错误。本院认为,根据《运输协议》的约定,道舜公司与汤某某之间是代为购买保险的委托关系,汤某某是实际的投保人,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道舜公司代缴的保费可向汤某某主张。在道舜公司代买保险的过程中,目前并无证据显示道舜公司是否系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但即便道舜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知晓委托关系后有权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方主张其权利。现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委托人汤某某为投保人,故应认定货主汤某某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二,关于本案保险是否存在对投保人的追偿豁免。上诉人道舜公司提供了与上海水线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该公司曾代甲保险公司承诺过对投保人的豁免,并认为该承诺可约束甲保险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在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中有明确记载,本案在上海水线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相关人员不能到庭陈述、同时也无其他书面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且单凭录音无法直接证明保单对投保人豁免追偿。因此,对上诉人道舜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运输协议》中的责任限制条款。本院认为,物流行业中承运人与货主在运单或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限制,是较为普遍的现象。相关条款在约定明确、并被充分提示说明的情况下,应为有效,保险公司在代位取得货主的权利后,其索赔的权限也应当受到运输合同中相关约定的限制。但本案的情况较为特殊。本案中,货主汤某某与道舜公司在《运输协议》中并非直接约定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或范围,而是约定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控制风险、避免损失,这相当于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损失由第三方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的义务,应当经第三人同意才对其发生效力。尽管保险公司的职能确实在于为社会成员承担风险,但它所承担的风险亦仅限于保险合同的明确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货物的运输险,同意为被保险人汤某某的货物运输损失承担风险,但并未同意替承运人道舜公司承担风险。因此,货主与承运人单方面在合同中约定损失由保险公司最终承担的条款,须经保险公司书面确认承保并同意放弃对承运人的代位求偿权,才对保险公司发生效力。上诉人道舜公司无法就《运输协议》中的保险与赔偿条款向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免赔。
综上所述,上诉人道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上诉人上海道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颖琦
审判员 时 军
审判员 玄玉宝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