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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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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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2民终788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33683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组织机构代码:06175090-5。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男,汉族,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原齐齐哈尔农垦万利达运输车队的负责人,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4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4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改判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与刘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与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保险公司审查保险合同后,确定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提供了所有受害方材料,按照合同流程将赔偿款给付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这表明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直接参与了此次理赔并向某保险公司索要理赔款;二、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将理赔款给付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后,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刘XX与张立国并没有将赔偿款给付受害方,是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刘XX与张立国的过失行为,并不是某保险公司违规操作或者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清楚保险合同的赔偿流程,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核实情况理赔,判决刘XX只返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2,804.92元是错误的。
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辩称,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是被保险人,一旦车主出险,就由车主报险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对理赔款没有管理权和滞留权,本案中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刘XX辩称,刘XX作为车队负责人,为车主服务,把理赔款直接给车主是没有责任的;二、一审时,刘XX该说的已经说了,该提供的材料也已经提供了,还有当时打款项的银行流水,本案与刘XX无关,刘XX尽到了应尽的义务。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与刘XX将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与刘XX的赔偿款117,404.92元返还给某保险公司;二、绥化中院上诉费2,648.00元以及此次案件受理费由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与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中肇事司机张立国驾驶的黑B×××××重型货车于2000年左右挂靠在万利达××车队,万利达××车队的经营者为刘XX,万利达××车队于2015年注销。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有为车辆代办保险的业务,张立国的黑B×××××重型货车也是通过刘XX在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代办的交强险,投保于某保险公司。2014年4月22日,张立国驾驶的黑B×××××重型货车在301国道肇东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于登永死亡的后果。2014年8月经肇东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立国与于登永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收到了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盖章的机动车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和于登永理赔所需材料原件,并于2014年8月29日将理赔款117,404.92元打给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将理赔款全额交给了刘XX,刘XX于2014年9月14日将理赔款扣掉管理费2,804.92元后转帐给张立国,但张立国并没有将理赔款赔付给于登永的家属。2015年于登永的家属起诉某保险公司索要赔偿款,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再次赔付给于登永家属赔偿款117,404.9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的对象既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第三者,但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上来看,交强险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才设立的保险,保险公司在经营交强险时须遵循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所以交强险赔偿款的最终获得人应该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过程中,不能只出于保险合同因素考虑,只审查被保险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理赔条件,而不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赔偿款支付给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时,只看到了肇东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并没有看到于登永家属得到赔偿款的收条,故某保险公司在支付交强险赔偿款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某保险公司不能将这种注意义务转移给被保险人,故某保险公司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虽然是保险合同的被险人、刘XX是肇事车辆的挂靠人,但二者都不是肇事司机和肇事车主,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和刘峰没有参与该交通事故的处理,得到理赔款之后理应将理赔款交付给车辆实际投保人,现刘XX没有将理赔款全额支付给肇事司机张立国,应交将其自行扣留的部分返还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主张刘XX转给张立国的钱与赔偿金额不符,不能证实刘XX已将交强险赔偿金交付给张立国,但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查明张立国已得到赔偿款,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肇事司机张立国在获得交强险赔偿款后没有向第三者支付,导致某保险公司重复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可向张立国追偿。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2,804.92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2,65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挂靠刘XX时为负责人的齐齐哈尔农垦万利达××车队,并由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将理赔款通过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刘XX转给肇事司机张立国后,因张立国未将理赔款给付受害方,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导致某保险公司再次赔付受害方117,404.92元,故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挂靠刘XX时为负责人的齐齐哈尔农垦万利达××车队,刘XX应对挂靠车辆负有监督、管理、审查的义务,而不是单纯的收取管理费用;且刘XX在收到理赔款后,又将管理费扣除后余额转交给了张立国,这也说明刘XX仅注意到张立国对其应尽的交纳费用的义务,而没有尽到督促张立国将理赔款给付受害方的义务,故刘XX应对张立国没有将理赔款给付受害方承担责任。现某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再次赔付受害方,故刘XX应该将其收到的理赔款返还某保险公司,一审判决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虽以被保险人名义将挂靠齐齐哈尔农垦万利达××车队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其收到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如数转交给了刘XX,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返还理赔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富裕兴旺车辆信息公司与刘XX承担其在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4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4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刘XX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款117,40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402.0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铁滨
审判员 杨志欣
审判员 王红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鹤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