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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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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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503民初57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2018-04-11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梁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州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XX号半挂牵引车损失69280元,XXX号半挂车损失22799元,施救费28200元,评估服务费7000元,合计1272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为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757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为XXX号半挂车投保限额为8793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0时到2015年12月24日24时。2015年11月26日2时30分,李海军驾驶XXX'd4N7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陈某)沿连霍高速行至宝天段1340KM+100M处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与护栏相撞后坠落桥底,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受伤,甘肃省XX队认定李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了机动车损失险,在质证后将依法进行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
1、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XXX号半挂车商业险保单一份,某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投保限额为20757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XXX号半挂车机动车损失险投保限额为8793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0时到2015年12月24日24时。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运输证,XXX号半挂车行驶证、运输证,李海军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车辆手续及驾驶员资格合法,事故造XXX'd4N7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被告应当赔偿。
3、施救证明一份、施救发票一份、施救单位营业资质副本一份,评估报告两份、评估服务费发票两份,证明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的数额。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XXX号半挂车行驶证、运输证,李海军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对施救、施救发票不予认可,施救费明显过高;对两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评估报告是事故发生一年后评估的,评估价格太高。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XXX号半挂车行驶证、运输证,李海军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原告未提交原件,庭审中原告述称发生事故后司机与乘车人受伤,没有找到证件的原件,李海军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由驾驶员随身携带,无法提供原件。上述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与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认定;2、施救证明及施救费票据,被告认为费用太高,对其合理性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认定;3、对评估报告、评估服务费发票,被告认为评估价格太高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为XXX号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0时到2015年12月24日24时。2015年11月26日2时30分,司机李海军驾驶XXX(XXX)号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宝天段1340KM+100M处时,车辆与护栏相撞后坠落高架桥底,造成司机李海军、乘员陈某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XX队处理后,认定李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9280元,XXX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2799元。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还包括:评估服务费7000元、施救费28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孟州汽运公司的投保车辆XXX及XXX号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关于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孟州汽运公司诉请车辆的车损经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为XXX号车69280元,XXX号车22799元,本院予以确认。评估服务费70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28200元,原告实际支付,对其合理性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中财孟州公司应赔付的费用为:69280元+22799元+7000元+28200元=127279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2727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利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珺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