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海港鑫捷运输车队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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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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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民终31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31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海港鑫捷运输车队。
投资人:叶树新,该车队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唐山海港鑫捷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鑫捷车队)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冀0225民初1004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冀02民终68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5民初10042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冀0225民初406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捷车队投资人叶树新、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捷车队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5民初40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未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向上诉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有上诉人的盖章,但是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均没有载明免责条款,故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2.涉案车辆的司机持有A2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法律规定A2驾驶证实习期内允许牵引半挂车,只是不允许牵引全挂车。
某保险公司辩称:1.A2驾驶证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牵引挂车,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二十二条第三款已有明确规定。2.对于本案所争议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捷车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共计46959元(集装箱损失19969元,施救费13000元,路产损失10000元,玉米损失399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07月27日15时30分,张志利驾驶车牌号为×××/×××重型货车,沿滨海大道行驶至新港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侧翻,致车辆、绿化带及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日唐山市曹妃甸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13021192015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志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苏洁民无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0时至2016年4月28日24时止。冀BW183号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和限额为100000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4日0时至2016年3月13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当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该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鑫捷车队司机张志利的驾驶证在实习期间,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第五条第七款的免责条款,不予承担责任,并且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每次免赔20%。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有鑫捷车队的盖章,某保险公司已充分证明向鑫捷车队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做出了明确说明,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责任免除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起诉前,某保险公司已将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赔付鑫捷车队。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海港鑫捷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鑫捷车队主张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约束力。经核实,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有上诉人盖章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证实其已向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涉案车辆为牵引半挂车,而法律规定驾驶员持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允许驾驶牵引半挂车。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鑫捷车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上诉人唐山海港鑫捷运输车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夏春青
审判员 朱 正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