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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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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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61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17-12-07
原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负责人:田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华泰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计人民币333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的皖K×××××车投保了交强险,同年2月14日又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同年2月12日为原告的皖K×××××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2017年8月24日3时3分,原告驾驶员邵天某驾驶上述皖K×××××/皖K×××××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410KM+468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经评估,原告的皖K×××××车损为291923.15元,原告的皖K×××××车车损为44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1000元。此外,原告还因事故赔偿路损22680元,支出施救费153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起诉至本院。
甲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基于驾驶员取得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年审有效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驾驶员邵天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公司只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鉴定是单方委托,且车辆损失的维修项目部分过高,其公司申请对主车的车损及残值进行重新评估;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用过高,应当按照施救部门的施救标准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华泰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华泰运输公司为皖K×××××车投保了交强险;同年2月12日,华泰运输公司为皖K×××××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12日24时止;同月14日又为皖K×××××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14日24时止。2017年8月24日03时03分,华泰运输公司驾驶员邵天鹏驾驶皖K×××××/皖K×××××号“解放”/“开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景德镇往九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410Km+468m处(慢车道)时,车辆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当事人岳粹某驾驶的浙K×××××/浙K×××××号“解放”/“闽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皖K×××××/皖K×××××号车驾驶人邵天某经鄱阳县120确认当场死亡,乘车人邵强某受伤,上述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五大队赣公交(高直二五)认字[2017]第36320512017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天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岳粹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华泰运输公司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皖K×××××/皖K×××××车的损失程度进行评估,经评估,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91923.15元,皖K×××××号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420元,皖K×××××车花费评估费10000元,皖K×××××花费评估费1000元,花费评估费共计11000元。此事故支付施救费15300元,赔偿路损22680元。华泰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华泰运输公司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华泰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泰运输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皖K×××××/皖K×××××车辆的损失金额问题,华泰运输公司提供有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皖K×××××/皖K×××××车辆因交通事故损毁,经评估皖K×××××车扣除残值后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91923.15元,皖K×××××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420元,甲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鉴定是单方委托,且车辆损失的维修项目部分过高,其公司申请对主车的车损及残值进行重新评估,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华泰运输公司车辆损失的维修项目部分过高,故甲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损失的维修项目部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因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华泰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甲保险公司申请对主车的车损及残值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不予准许;华泰运输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依法赔偿其车辆损失284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事故第三者岳粹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就第三者岳粹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甲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华泰运输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华泰运输公司对第三者岳粹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评估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评估费11000元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施救费问题,本院认为,施救费是施救单位在事故现场对事故车辆实施施救所收取的施救费用,且施救单位所开具的施救发票已注明施救车辆车牌,该施救费用系客观产生,且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华泰运输公司的主张,该费用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故甲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路损问题,根据赣公交(高直二五)认字[2017]第36320512017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事故造成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且华泰运输公司提供有现金交款单、路产赔偿发票,且现金交款单、路产赔偿发票均已注明付款的车牌号,能够证明华泰运输公司赔偿路产损失22680元。因此,华泰运输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依法赔偿其路损22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愿意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驾驶员邵天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公司只承担主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华泰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驾驶员邵天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公司只承担主要责任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华泰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84420元、评估费11000元、路损22680元、施救费15300元,合计33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1元,减半收取3151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宫清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