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克拉玛依市鑫佳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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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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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7101民初152号 保险费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7-07-27
原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757685XXXX,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天润大厦1号楼。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396186X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830号。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克拉玛依市鑫佳泰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2328860XXXX,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昆山路2798号。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克拉玛依市鑫佳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泰物流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陈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于XX,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保险费72248.20元,支付利息4930元,合计77178.2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乙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保险业务代理协议》,约定其代理原告销售保险业务,并按时将保险费及利息划付给原告。后被告乙保险公司代理原告向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销售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未向原告足额支付保险费,至2016年11月,被告尚欠保险费72248.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保险业务代理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我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新疆分公司),与原告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应当将我公司列为被告。2、我公司与天安财险新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中,并未约定收取保险费是我公司的义务,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是否拖欠保险费,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与被告乙保险公司也不存在业务关系。2、保险合同需双方盖章确认,才能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保险合同,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承保的事实,我公司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1、原告提供《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业务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乙保险公司代理销售原告的保险业务,原告向其支付代理手续费,且协议第二部分第十条约定,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将保费及利息划付给原告,原告则应及时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按比例支付代理手续费。该协议是天安财险新疆分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保险业的规定,只有分公司才有权利签订保险代理业务合同。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天安财险新疆分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该协议第二部分第十条并未约定必须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被告乙保险公司既便收取保险费,也应当将保险费划付给天安财险新疆分公司,乙保险公司并未收取保险费,也无法交给保险费;本案中乙保险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存在拖欠保险费的问题;新疆保监局163号文件关于新疆保险费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在未收到保险费时,不能开具保险费单据。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对证据无异议。2、原告提供商业险保单及发票各20份,证明2016年1月份,原告根据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车主名称、车架号等信息出具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克拉玛依鑫佳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费金额为72248.20元;保单销售渠道信息载明专业中介为乙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认为其未向原告提供投保的相关信息,并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知,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全部的保险费。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认为其对投保的事实不知情,未收到原告的承保任何信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发票一份,证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乙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原告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代理手续费184325.51元,与原告承保的20份保单一一对应。被告乙保险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的代理费是原告代替天安财险新疆分公司支付的保险代理费,不能证明该代理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根据保险代理协议的约定,我公司收到保险代理费时,原告已收到保险费,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对证据的无异议。4、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录音二份,证明天安财险新疆分公司已垫付了本案中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的保险费,且根据保监会的规定,客户在未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向客户出具保险单,天安财险新疆分公司违反了保监会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电子证据条件,对证明的问题无法确认。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是马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拿走了保险单,应当由马强支付保险费。5、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代理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乙保险公司与天安财险新疆分公司,原告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协议约定天安财险新疆分公司按实际所收取业务保费金额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代理费,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代理费时可以认为天安财险新疆分公司已足额收取了保险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问题不认可。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天安财险新疆分公司(代理协议的甲方)与乙保险公司(代理协议的乙方)签订了《保险业务代理协议》,第一部分:1.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当月手续费/中介服务正规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代理手续费支付给乙方。2.甲方按实际所收业务保费通过所在分公司统一的手续费支付账户以转账形式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第二部分,权利和义务:10.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将保费及利息划付给甲方,甲方则应及时向乙方按比例支付代理手续费。
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184325.51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于2016年1月份先后出具的付款人为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0份,发票保险费金额为72248.20元。但该20份保险单未有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对该20份保险单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为付款人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的车辆出具商业险保险单20份,未有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签字或盖章,且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亦未予追认,原告出具的保险合同未成立,原告与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20份商业保险单的保险费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具有关联性,且收取了该笔保险费,被告乙保险公司也不认可与其有关,故对于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9.46元,减半收取864.73元,原告甲保险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高宪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