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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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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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299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2017-09-22
原告何XX,女,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曾斌,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旭东,男,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雷兴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栋、何东来,该公司法务。
原告何XX与被告张旭东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曾斌与被告张旭东及被告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何东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6年8月24日8时20分许,张旭东驾驶陕XXXXXX号小型轿车沿航天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神舟三路右转弯时,适逢其乘坐的王科林驾驶的电动车沿神舟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其和王科林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张旭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因被告仅支付了其部分医疗费用,就其余损失拒绝赔偿,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民事权益,故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314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旭东承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辩称其车辆在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联合公司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请求就原告的医疗费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就其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8时20分许,张旭东驾驶陕XXXXXX号小型轿车沿航天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神舟三路右转弯时,适逢王科林驾驶电动车后载何XX沿神舟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王科林、何XX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第J161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主要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原告受伤后花去的门诊费1046.85元、急救费120元、住院费11745.59元、生活费1000元均系张旭东支付。住院期间原告在西安航天总医院麻醉科的费用266元系原告自己支付。原告出院后,张旭东于2016年9月15日还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后就原告的其他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7月3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函的结论为:1、何XX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2、何XX的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90天;3、何XX未缴纳伤残等级事项的鉴定费,故终止对该事项的鉴定。另外,原告为支持其请求还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误工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张旭东提供了医疗费票据8张、急救费票据1张及收条2张,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了医疗费用为12912.44元,另外还给付原告现金11000元的事实。就本案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函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联合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6元中的麻醉费266元无对应的医嘱及处方,复查费2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表示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误工及护理损失的证明以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也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予以印证为由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另查明,何XX与王科林系朋友关系,庭审中何XX自愿放弃要求王科林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权利。还查明,张旭东驾驶的由其所有的陕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旭东驾驶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事故中受伤人员何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因涉案的肇事车辆在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王科林按责任比例分担。对王科林应承担的部分,因原告放弃向王科林索赔的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该部分责任应由原告何XX自己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门诊费1046.85元、急救费120元、麻醉费266元、住院费11745.59元结合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可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认定为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依据鉴定单位开具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应按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为270天,每天酌情按90元计算为24300元;护理费用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护理人数一人,酌情每天按照90元计算为8100元;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21天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就原告主张的复查费及精神抚慰金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8108.44元。另外,因本次事故同时受伤的人员除原告何XX外还有王科林(另案处理),故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7700元。联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78.44元、伙补6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8808.44元的90﹪即16927.60元,原告自己承担18808.44元的10﹪即1880.84元。本案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张旭东承担。另外,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联合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可在张旭东垫付的费用23912.44元中扣除张旭东应承担的鉴定费1600元、案件受理费828元后,就剩余的21484.44元直接给付张旭东。就联合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之辩称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XX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7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78.44元、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8808.44元的90﹪即16927.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4627.60元(其中张旭东已经支付的21184.44元由联合公司给付张旭东,剩余的33443.16元联合公司给付何XX)。
二、原告何XX自行承担18808.44元的10﹪即人民币1880.84元。
三、驳回原告何XX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0元,张旭东承担828元;本案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张旭东承担(张旭东共计承担2428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茹
人民陪审员 李养花
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吉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