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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与罗XX、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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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241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2017-06-22

原告:万XX,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成都市新都区。
负责人: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公司员工。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XX,总经理。
原告万XX与被告罗XX、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万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被告罗XX,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潘XX、秦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毛某某、宋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2800元、租车费15300元、货物损失费435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3256元损失;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凌晨,原告万XX驾驶川xx小型面包车沿成龙大道往三圣乡高速收费处方向行驶至成龙路四川师范大学路口,在等待红灯时,与被告罗XX驾驶的川x1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川xx受损。此事故经龙泉驿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X负本次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川x1号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罗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x1号车是物流公司所有,罗XX是公司的驾驶员,车辆是投保了保险的。对原告车辆维修费2800元不清楚,对货物损失4000多元不认可,原告车辆是面包车不是营运的货运车。对非营运车的租车费不予认可。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x1号车是物流公司所有,罗XX是公司的驾驶员,罗XX承担的责任由物流公司承担。物流公司为川x1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维修费2800元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没有通知物流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面包车为非营运车辆不能按照营运车辆计算租车费。非营运车拉货是违法行为,不认可货物损失。对于其他交通费也不认可。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x1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与被告甲保险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乙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乙保险公司仅承保了川x1号车不计免赔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法院核实罗XX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有效性,若存在准驾不符等情形,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川x1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乙保险公司仅在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金额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租车费及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乙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且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维修费2800元没有维修清单及发票不予认可。对货物损失4356元没有进货清单及订货清单佐证,因此不予认可其真实性。诉讼费不属于乙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凌晨,原告万XX驾驶川xx小型面包车沿成龙大道往三圣乡高速收费处方向行驶至成龙路四川师范大学路口,在等待红灯时,与被告罗XX驾驶的川x1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川xx受损。此事故经龙泉驿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X负本次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川x1号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甲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并于事发当日交高新区路路通汽车保养服务部进行维修,预计交车时间为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7日原告接收该车辆,共计产生维修费2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书、汽车快修保养委托书、维修费清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的损害应依法赔偿。本案被告罗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万XX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万XX车辆损失,被告罗X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罗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罗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罗XX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罗XX的责任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川x1号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物流公司自愿承担交通费及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维修费,原告提交了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该三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800元的损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租车费,原告主张13500元的租车费,即原告车辆无法使用期间租用他人车辆运货的租车费。根据原告车辆行驶证确定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因此在车辆使用时不能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用于营运。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两个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发当天是在运送食材,原告也承认长期为餐饮公司送货,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而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同时,原告租车费仅提交了证人证言一份,无租车协议、支付费收据等印证,不能确定租车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货物损失,原告主张事发当天车玻璃损坏致其运送的猪肉无法食用的损失4356元。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18日,成都今山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证明其猪肉的斤数以及金额,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猪肉是否确不能食用、具体重量及价值,因此对其主张的4356元损失不予确认。因此对其主张猪肉损失4356元,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800元,原告车辆修理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预计交车时间为2016年7月8日,实际交车时间为7月7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车辆坏了,每天从白家回文兴有5公里左右路程。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原告主张的8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8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的8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80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万XX8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万XX2000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万XX800元;
四、驳回原告万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万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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