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李XX、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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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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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1民初172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民勤县人民法院 2017-12-22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X,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李XX,男,生于1978年1月21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缺席)
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法定代表人:许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X,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8号门市。(缺席)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李XX、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简称五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五原公司委托代理人边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89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12时18分,被告李XX驾驶被告五原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蒙L808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康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5公里500米处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左春阳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32252017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左春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积极出险,核实赔付了左春阳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58900元。后左春阳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李XX驾驶车辆在康望线行驶时正在执行被告五原公司的职务,被告五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左春阳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复印件。其答辩意见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589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其与左春阳达成调解协议,由其一次性赔偿左春阳货物损失、交通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30000元。左春阳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其进行任何形式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左春阳自行承担车辆修理费用。被告李XX已将该款汇入左春阳账户,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原告是否给左春阳赔付58900元,是原告与左春阳的事,与被告李XX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左春阳自己承担。
被告五原公司辩称:1、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并清偿,所以进行追偿,在本案中,第三人与被保险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李XX已将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所以原告保险公司没有权利行使追偿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821民初3103号民事调解书,其公司与李XX已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了涉案车辆的挂靠关系。
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2月27日,左春阳在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李X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蒙L808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五原公司名下,2016年10月21日经内蒙古五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五原公司与被告李XX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合同解除后,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他一切行为,被告五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4月17日12时18分,被告李XX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蒙L808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康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公里500米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左春阳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号小型客车被碰后又与其前方行驶的宝花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号小型客车被撞失控后又被重型半挂车刮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7日,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32252017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左春阳、宝花无责任。2017年5月3日,被告李XX与左春阳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李XX自愿一次性赔偿左春阳货物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及财产损失共计30000元;左春阳车辆施救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李XX承担;左春阳同意接受上述赔偿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李XX再主张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李XX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左春阳的车辆由左春阳自行修复。同年5月3日,被告李XX将30000元赔偿款汇入左春阳账户。同年5月24日,左春阳将其对车辆损失的求偿权转移给原告甲保险公司。5月27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与左春阳达成协议,约定该公司赔偿左春阳×××号汽车损失120800元,其中车辆残值62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五原公司的陈述、被告李XX答辩状、机动车受损定损照片及定损报告复印件、涉案车辆全损协议书复印件、施救费发票复印件、机动车权利转移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复印件、农行回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甲保险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垫付左春阳的车辆损失,应对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定损报告系其单方做出,被告五原公司对定损报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且原告无据证实其已向左春阳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垫付赔偿款项的主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30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竟斌
代理审判员 刘继瑞
人民陪审员 马兴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