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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荣花、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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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民初106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万荣县人民法院 2016-08-03

原告李荣花,女,汉族,万荣县。
原告李X甲,女,汉族,万荣县。
原告李X乙,女,汉族,万荣县。
原告李X丙,男,汉族,万荣县。
原告李X丁,女,汉族,万荣县。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智,男,汉族,万荣县。
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常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荣花、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溪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6年6月28日18时许,贺月驾驶晋XXXXX轿车,沿省道237线由东向西行至10KM+60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周洪青驾驶的晋XXXXX摩托车相撞,致周洪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认定,贺月与周洪青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晋XXXXX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故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五原告180000元。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五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8时许,贺月驾驶晋XXXXX“北京现代”轿车,沿省道237线由东向西行至10KM+6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周洪青酒后无证驾驶的晋XXXXX“新大洲”牌摩托车相撞,致周洪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认定,贺月与周洪青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晋XXXXX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周洪青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抢救,门诊治疗费为1100.73元。周洪青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方与贺月达成协议,贺月一次性补偿原告方44000元,原告方的其余损失由原告方向甲保险公司索赔。
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晋XXXXX“北京现代”轿车的保险单、万荣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记录、门诊治疗费票据、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检报告书、万荣县人民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方与贺月的协议书等证据,经质证,甲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五原告主张救护车费为180元,为此提供了万荣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经质证,甲保险公司认为票据未署名,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
甲保险公司认为周洪青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发布的2014年的统计数据为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交通费因无票据支持,不应考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贺月与周洪青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对周洪青的医疗费,甲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交通费,因有医院出具的门诊救护车费(180元)票据,该票据虽未署姓名,但票据的开具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相符,且为五原告持有,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
周洪青死亡的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故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发布的2015年的统计数据为标准进行计算;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予以考虑。
经本院核算,五原告的损失为:一、周洪青的医疗费1100.73元;二、周洪青的死亡赔偿金189080元(9454元/年X20年);三、周洪青的丧葬费为26480元;四、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五、交通费180元,共计246840.73元。
因晋XXXXX“北京现代”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甲保险公司应在该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126840.73元,贺月与周洪青应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因晋XXXXX“北京现代”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而贺月按比例应承担的部分已超出保险金额,故甲保险公司应在该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XXXXX“北京现代”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花、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荣花、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李荣花、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溪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董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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