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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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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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民终3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主要负责人:崔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河市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甲,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甲、赵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三河市法院作出的(2016)冀1082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审理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董方伦的伤情不能达到伤残程度,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适用于本案。案外人董方伦起诉被上诉人系运输合同纠纷,且北京市通州法院并未判决上诉人在该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被承运人董方伦的各项损失均有证据予以支持,属于直接损失,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XX未发表答辩意见。
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车上乘客人身伤亡及含医疗费损失合计89427.75元;2、被告王XX承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之外的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800000元,每车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为80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每座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2015年4月30日下午16时许,原告司乘人员王XX驾驶承保车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榆路龙旺庄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鲍大义相撞,造成车上乘客董方伦受伤的交通事故,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董方伦起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6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北出租公司赔偿董方伦医疗费241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89427.75元。判决生效后大北出租公司履行判决书义务给付履行款,受害人董方伦出具收条。在王越与大北出租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被告王XX作为车牌号为冀R×××××号捷达车辆双班倒的司乘人员在合同上签字,视为对合同约定内容的认可。王XX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期间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大北出租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主张原、被告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对被告大北出租公司赔偿董方伦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赔偿。按照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大北出租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合同约定需事先经过保险人书面同意,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比较困难,此条约定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应认定无效,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承担。至于精神损害赔偿,作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险种出现,原告并未投保此险种,故其要求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作为被投保车辆的司乘人员,应按照与大北出租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条款赔偿保险公司拒赔部分。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84427.75元。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计1018元,由被告王XX负担5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并善意履行。本案中,从查清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已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2015年4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上诉人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司乘人员王XX驾驶承保车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榆路龙旺庄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鲍大义相撞,造成车上乘客董方伦受伤的交通事故,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董方伦起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6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北出租公司赔偿董方伦各项损失共计89427.75元,该判决生效后大北出租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损失已确定。现被上诉人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条之约定,诉请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上诉称原审法院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但从其主张的另案(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16767号民事案件)来看,该案的诉讼主体不同且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一事不再理”的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受害人董方伦的伤情不能达到伤残程度,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董方伦的伤情已在另案中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该鉴定结果系有权单位依法作出,合法有效。上诉人虽否认该事实,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董方伦伤情不能达到伤残程度的主张不予认可。依据该鉴定结果残疾赔偿金属于直接损失,应予赔偿,故本院对上诉人诉请的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请求难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无需承担该损失。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清维
审判员 柴秋芬
审判员 梁志斌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徐世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