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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荣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09民初33563号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8-03-22

原告:上海荣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游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XX,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荣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XX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9,443元,包括本车车损86,200元、施救费4,180元、三者路损12,0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263元、三者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4,300元,评估费2,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5,643元,包括本车车损74,900元、施救费4,180元、三者路损12,0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263元、三者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4,3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牌号为沪BX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保险期间,案外人季某某驾驶沪BXXXXX/沪F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01省道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星村新牛桥路口处,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后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沪DXXXXX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灯杆损坏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王某无责任。经原告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沪BXXXXX车的市场修复价格为86,200元,原告赔付受损方及修复本车后,因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经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沪BXXXXX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74,900元,遂变更诉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施救费4,180元、三者路损12,0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263元、三者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4,300元均没有异议。因对原告单方评估不认可,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对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的车损金额74,900元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车辆折旧金额为60,970.75元,维修金额高于实际价值,应该按照实际价值赔付保险金。本案车损保险应按照折旧金额减去残值赔偿损失,因为没有评估残值金额,被告放弃残值数额。另外,被告垫付了法院委托评估的费用2,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对折旧条款计算方式本身没有异议,对该方式计算得出的60,970.75元的车损数额本身也没有异议,但被告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是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被告未对折旧条款做任何的解释说明,被告按照新车购置价22万多元收取保费,出险时认定车辆价值为6万多,该折旧条款有失公允,车辆的损失价值应以重新鉴定的修复价值为准;对被告重新评估的评估费为2,500元数额本身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牌号沪BX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7月,已使用年限为5年,新车购置价为222,521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2,521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本保险合同源于您的投保申请,是向您提供保险保障服务的重要凭据,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务必立即仔细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项下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折旧率表……”;“赔偿处理”项下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2017年1月21日10时00分许,在浙江省海盐县01省道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星村新牛桥路口处,案外人季某某驾驶沪BXXXXX/沪F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同向行驶向东横过道路的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后穿过花坛撞到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王某驾驶的沪DXXXXX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车辆损坏、路灯杆损坏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王某无责任。
2017年3月27日,经原告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沪BXXX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86,200元。评估费为2,500元。审理中,经过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BXXXXX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沪BX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月21日的评估价值为74,900元。被告支付本次评估费2,500元。双方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撤回了对其支出评估费2,500元的诉请。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沪BXXXXX车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计算方式得出的损失数额为60,970.75元、沪BXXXXX车牵引和施救费为4,180元、路灯抢修费12,000元、季某某医疗费263元、沪DXXXXX车车辆损失2,200元、沪DXXXXX货物损失2,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路灯抢修发票、路灯抢修工程预算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鉴于被告对施救费4,180元、三者路损12,0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263元、三者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4,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一、沪BXXXXX车辆损失的赔偿金额。审理中,双方对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并予以认可保险车辆修复费用为74,900元,原告要求按照车辆修复费用74,900元确定赔付责任,被告则主张按照实际价值60,970.75元确定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条款是确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最重要的依据之一,原告所持有的保险单正本的重要提示栏明确载有“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务必仔细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等内容,该提示重点突出,文字清晰明了,不存在歧义,作为被保险人,原告理应能够理解并且注意到,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单后就保险条款的交付事宜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故原告主张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并非载于“责任免除”项下,其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第十条约定的折旧率,双方一致确认车辆在事发实际价值为60,970.75元,该车辆修复费用已经超过实际价值,为保险中推定全损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被告的赔偿金额应以实际价值60,970.75元为限。车辆所有人原告已修复车辆继续使用,是其自行选择的财产处理方式,原告主张按评估价74,900元来确定被告的赔付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超出实际价值部分的修理费不能要求被告承担。且以实际价值为赔偿限额,符合财产险的损失赔偿原则,不能仅因为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就否认其效力。至于车辆残值,因被告明确表示放弃,故被告应按实际价值60,970.75元赔付原告沪BXXXXX车辆的损失。
二、重新评估费2,500元。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虽本院未按该金额支持原告诉请,但本院系在重新评估结论的基础上确定被告应按实际价值赔付保险金,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评估费的诉请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荣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81,713.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1.08元,减半收取1,095.54元,由原告负担159.56元,被告负担93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依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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