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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恒通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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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1782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7-12-0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通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耿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通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3日,案外人北京泰杰燕园医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泰杰燕园公司)委托恒通公司运输一套“永磁磁共振系统”从北京到雅安。2013年12月13日,恒通公司将运输转委托孟州公司,并签署了货物委托运输协议,由司机杜亚孟运输涉案货物,运输车辆为×××。2013年12月16日,车辆行至京昆高速时,与道路中央护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毁损,路产受损及车上货物受损。当地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恒通公司也出具了事故说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恒通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货损原因为驾驶员处置不当导致车辆发生碰撞,驾驶员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是该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了被保险人泰杰燕园公司899757元,根据《保险法》第60条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货物损失。二被告均未妥善保管货物,造成了损坏,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99757元以及该款项自2015年1月7日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恒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作为投保人我公司在此次保险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已经履行了支付保费和投保的义务,所以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
被告孟州公司答辩称:1、本案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主体不适格。原告和恒通公司签订的承运协议,原告只能向恒通公司主张,恒通公司指派杜亚孟进行承运,和我们没有关系。2、杜亚孟是我们公司的司机,×××是我们公司的车,但是运输行为不是我们公司的行为,我们没有接过这个活儿,杜亚孟未经我们同意擅自与恒通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我们事前不知情,事后不追认,我们没盖章也没收到过运输费。3、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所做的评估,且没有相关责任人员到场,杜亚孟没签字。单方的鉴定跟恒通公司之间以及泰杰燕园公司和四川医院都不存在委托关系。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恒通公司(承运人)与泰杰燕园公司签订货物托运单,约定:泰杰燕园公司委托恒通公司进行货物托运,由北京市到雅安市。托运标的为磁共振整机10件和坦克轮1件。收货人为四川省雅安市德仁医院。同日,恒通公司(甲方)与孟州公司(乙方)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核磁共振设备(一套),共计11件;货物价值100万元;承运车辆为×××,司机杜亚孟;2013年12月13日由北京昌平装货,2013年12月16日到雅安卸货,杜亚孟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
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泰杰燕园公司出具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号×××,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泰杰燕园公司;保险货物项目为核磁共振系统一套;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启运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装载运输工具为×××汽车,自北京至四川雅安。承保险别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所保货物如发生保险单项下可能引起索赔的损失或损坏,应立即通知本公司指定的代理人查勘。如有索赔,应向本公司提交正本保单。
2013年12月16日06时00分,涉案车辆行驶至G05京昆高速公路时发生事故。2013年12月1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12月16日,当事人杜亚孟(男,25岁,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由陕西往广元方向行驶,06时00分行驶至G05京昆高速公路(陕广段)1464公里300米处时,与道路中央护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杜亚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危处理不当,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3年12月18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泰杰燕园公司“2013.12.18”倾覆案件进行查勘,并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公估报告》,载明2013年12月18日评估师抵达现场会见了孟州公司的司机杜亚孟,勘验现场情况,并作出公估结论为:1、保险人应对该次货损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我司建议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899757元。
涉案磁共振设备0.38-495磁体(1台)系北京泰杰燕园医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北京汇影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总价为999757.80元。2013年12月23日,北京汇影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核磁共振系统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载明:磁体结构明显移位变形,承重部件严重受损,磁场分布严重紊乱,损坏严重,无法维修,需做报废处理。2013年12月24日,北京市铜钢物资公司于家坟经营部回收该报废磁体。
2014年5月4日,恒通公司出具《事故情况说明》,载明:我司承运泰杰燕园公司的核磁共振系统1套,从北京到雅安。托运单号:0010518。2013年12月16日6时许,承运司机杜亚孟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途经广汉棋盘关隧道口高架桥上,因路面结冰造成货车侧翻,引起该核磁共振系统受损的事实。
2015年1月7日,原告经中国建设银行向被保险人泰杰燕园公司赔付899757元。
另查,2016年8月25日,原告于(2016)京0114民初14051号案件中向本院提起第一次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称:原告在赔付保险金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恒通公司和泰杰燕园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当对标的物的损害承担违约责任;孟州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标的物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被告构成不真正连带,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认可恒通安达公司为投保人,但投保人的地位也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恒通公司以其为投保人为由主张免责没有依据。恒通公司则主张称:我公司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已经履行了付费及投保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不应由我方作出赔偿。关于孟州公司抗辩的货物运输合同没有其公司公章的问题,在行业惯例中,运输协议由司机直接商定,不用公司盖章确认。实际承运车辆属于孟州公司所有,就应当由孟州公司承担责任。另,恒通公司认可原告曾通知其进行评估,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孟州公司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的金额,但是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
上述事实,有货物运输保险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货物托运单、货物委托运输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情况说明、《检测报告》、《公估报告》、《采购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之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告向被保险人泰杰燕园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应泰杰燕园公司的请求向其赔付了保险金,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关于赔偿金的金额,恒通公司对评估报告的金额予以认可,孟州公司虽不认可该金额,但却并不提起重新评估的申请,且评估时也已经通知杜亚孟到场,故对该评估报告载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泰杰燕园公司委托恒通公司承运货物,恒通公司就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货物运抵目的地,现恒通公司委托孟州公司进行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承运货物损坏,恒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恒通公司提出的投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孟州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因其司机和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单方事故造成了涉案标的物的损坏,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孟州公司关于不认可杜亚孟行为代表公司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孟州公司认可杜亚孟为其司机,承运车辆×××为其名下的车辆,杜亚孟也以孟州公司的名义与恒通公司签署货物委托运输协议,并提供相应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材料,再结合货物托运的行业惯例,杜亚孟的行为足以使委托方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孟州公司,故孟州公司的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恒通公司应当与孟州公司一并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孟州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日期为2015年1月7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故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通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899757元及逾期利息(以89975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恒通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恒通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
人民陪审员  兰海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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