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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天普汽车零XX(上海)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16民初133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7-12-19

原告:东海天普汽车零XX(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东海天普汽车零XX(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伟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天普汽车零XX(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名下车牌号为沪AXXXXX轿车购买车辆商业险。2015年10月9日,该车与同样在被告处投保的车牌号为沪CXXXXX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2017年4月,原告将事故对方车辆驾驶员刘某某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2017年5月17日,法院作出(2017)沪0116民初4370号判决书,判令刘某某将保险公司汇至其账户的车辆理赔款22,160元支付原告,并明确原告与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间保险合同纠纷另行诉讼,该判决已生效。根据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4,99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车损24,990元确属于理赔范围,但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上述判决书载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7,850元、刘某某85,650元,其中37,850元系被告作为原告的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理赔款,具体包括车损险范围内理赔款24,900元、交强险范围内对方车损的理赔款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方车损的理赔款10,950元,85,650元系被告作为刘某某的保险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理赔款,具体包括交强险范围内原告车损的理赔款1,7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款58,310元及刘某某车损理赔款,故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该起事故所有保险理赔款,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将其名下牌号为沪AXXXXX的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0,3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2015年10月9日,原告员工杨锋驾驶该车辆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XX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锋受伤、二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锋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该车辆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
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确定沪AXXXXX别克轿车总价(含残值)共计150,000元,残值由被告委托第三方拍卖处理,拍卖结束后,原告可根据案件处理情况向被告进行案件索赔,被告按照车辆协商的总价扣除拍卖金额后的余额为基数,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承保情况进行计算赔偿。
2016年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37,85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支付案外人刘某某85,650元。2016年7月8日,原告驾驶员杨锋就其因该起事故所致人身、财产损害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作出(2016)沪0116民初7027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4月1日,原告就其因该起事故所致车辆损失以本案被告及案外人刘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2017年5月18日,我院作出(2017)沪0116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50,000元,扣除残值65,000元(已支付给原告),余款85,0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范围内赔偿1,700元〈(2016)沪0116民初7027号案中使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后,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58,310元,合计60,010元,扣除已支付37,85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2,160元,鉴于被告已将相关款项汇至刘某某账户,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刘某某承担,故判令刘某某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16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次性定损协议、(2017)沪0116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书、保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根据保单的约定向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理赔金额。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扣除残值后的车辆损失85,000元,被告作为事故相对方刘某某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310元,同时,被告作为承保原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车损24,990元,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理赔款37,850元,该款由(2017)沪0116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系被告作为刘某某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支付的理赔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损险理赔款24,99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的理赔款37,850元包含了车损险理赔款,但被告未能就其所述已支付款项的性质进行举证,且对于(2017)沪0116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书所作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海天普汽车零XX(上海)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理赔款人民币24,9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荣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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