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上海精颖汽车服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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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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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2民终34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太仓市。
主要负责人:司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精颖汽车服XX,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精颖汽车服XX(以下简称“精颖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1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按照8,500元进行认定驾驶室壳体定损金额,由精颖服务部承担评估费用及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中法院指定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本案受损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但对驾驶室壳体的评估价格过高,副厂件正常价格为8,500元,达智公司定价为23,000元没有依据。司法评估费用系因精颖服务部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缺乏合理性而引发重新评估所产生,应当由精颖服务部承担相关费用。
精颖服务部答辩称,一审司法评估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予以维持。
精颖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4,853元(包括车辆修理费81,923元、牵引服务费800元、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2,130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精颖服务部保险理赔款6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1.30元,减半收取为960.65元,由精颖服务部负担204.4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56.25元;鉴定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但又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委托进行司法评估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太仓公司虽然质疑评估结论,但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进行反驳。而一审司法评估所产生的鉴定费用2,500元,一审法院系基于本案最终判令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精颖服务部保险金,故决定由败诉方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平安财险太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赵 炜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