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六安市胜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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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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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2民终129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六安市胜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胜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胜利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马XX在事故发生后曾与上海冀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通物流”)取得联系,被告知赔偿事宜由保险公司完成,马XX无须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委托公估的过程,马XX从未参与,也没有听取其意见,因此不应采信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公估结论。2、上诉人马XX认为本案标的货物在安装时就存在问题,厂房在车辆上临时焊接了支架,货物体积巨大导致车辆重心不稳,造成了车辆侧翻。因此应当在损失认定时考虑厂方货物安装不当的责任。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公估结论进行了赔付,公估是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程序和内容均合法。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马XX及其车辆所有人六安胜利运输公司连带赔付121,840元及自某保险公司支付该保险金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时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通物流于2015年7月30日就其承运的6件27吨从上海青浦运往福建宁德的变压器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后冀通物流转委托给了马XX进行运输。2015年8月1日,运输车辆在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1674公里+800米处因马XX操作不当发生倾覆,致所运变压器摔倒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XX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确认赔偿金额为121,800元。2016年5月27日,某保险公司向冀通物流支付了理赔款121,800元,并取得了保险代位追偿权。
另查,马XX与六安胜利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由马XX挂靠在六安胜利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冀通物流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故有权向造成货损的马XX行使代位追偿权。六安胜利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XX、六安胜利运输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内容和结论不合理或存在显失公允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马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21,800元;二、马XX应按照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某保险公司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1,800元为基数);三、六安胜利运输公司应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马XX、六安胜利运输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向货主赔偿后根据法律规定取得向实际责任方代位求偿的权利。涉案货物系由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冀通物流承运,冀通物流又将货物转委托给上诉人马XX实际运输。根据冀通物流与托运人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托运合同》,冀通物流公司需承担货物毁损的全部经济损失,而根据冀通物流与马XX的《货物运输合同书》,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失,均由承运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实际承运人马XX主张赔偿货物损失,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至于损失金额,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了专业的第三方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公估报告显示公估员系在货物被运回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后前往货物储存地进行查勘、核损并拍摄了照片,上诉人马XX对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提出质疑,但并未合理指出第三方公估在程序或实体上存在具体的问题,在本案不具备重新公估可能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马XX要求否定公估结论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货物安装对事故发生可能产生的影响,上诉人马XX仅提出了单方面的怀疑,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8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颖琦
审判员 时 军
审判员 吴峻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