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X与某保险公司、魏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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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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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35915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8-02-23
原告:车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魏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
原告车X与被告魏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上午12时53分,被告魏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GX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处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魏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沪GXXXXX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魏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上午12时53分,被告魏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GX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处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魏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牌号为沪GX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快处易赔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发票、车辆定损单、事故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魏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车辆修理费5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X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恩健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陶娴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