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东海天普汽车零XX(上海)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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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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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民终17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天普汽车零XX(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铃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天普汽车零XX(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天普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已经及时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并支付东海天普公司车损险范围内理赔款24,900元、交强险范围内对方车损理赔款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方车损理赔款10,950元,共计37,850元;支付案外人刘某车损理赔款25,550元、交强险限额内东海天普公司车损理赔款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东海天普公司车损理赔款58,100元,共计85,650元。故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完毕涉案交通事故所有保险理赔款,而一审法院仍判决其支付车辆理赔款24,990元,系查明事实不清。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理赔申请人已实际赔偿第三者的前提下,才能申请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时,会要求申请人出具其已实际向第三者赔偿的相关凭据。为查明案件事实,作为保险理赔实际经办人的案外人刘某、杨某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海天普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称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东海天普公司和刘某没有证据,仅是其口头陈述。一审法院(2017)沪0116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相关事实,确定了某保险公司所述的37,850元的赔付内容。一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海天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东海天普公司车辆赔偿款24,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东海天普公司将其名下牌号为沪AXXXXX的别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0,3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2015年10月9日,东海天普公司员工杨某驾驶该车辆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XX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受伤、二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驾驶的该车辆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
2015年12月28日,东海天普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确定沪AXXXXX别克轿车总价(含残值)共计150,000元,残值由某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拍卖处理,拍卖结束后,东海天普公司可根据案件处理情况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某保险公司按照车辆协商的总价扣除拍卖金额后的余额为基数,根据东海天普公司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承保情况进行计算赔偿。
2016年1月14日,某保险公司支付东海天普公司37,850元。2016年1月18日,某保险公司支付刘某85,650元。2016年7月8日,东海天普公司驾驶员杨某就其因该起事故所致人身、财产损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沪0116民初7027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4月1日,东海天普公司就其因该起事故所致车辆损失以某保险公司及案外人刘某为被告提起诉讼。2017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沪0116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海天普公司车辆损失为150,000元,扣除残值65,000元(已支付给东海天普公司),余款85,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范围内赔偿1,700元[(2016)沪0116民初7027号案中使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后,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58,310元,合计60,010元,扣除已支付37,850元,某保险公司尚应赔偿东海天普公司22,160元,鉴于某保险公司已将相关款项汇至刘某账户,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刘某承担,故判令刘某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东海天普公司损失22,16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单的约定向东海天普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理赔金额。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对于东海天普公司扣除残值后的车辆损失85,000元,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相对方刘某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东海天普公司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东海天普公司58,310元,同时,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东海天普公司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车损24,990元,现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给东海天普公司理赔款37,850元,该款由(2017)沪0116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系某保险公司作为刘某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支付的理赔款,故某保险公司应向东海天普公司支付车损险理赔款24,99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已支付的理赔款37,850元包含了车损险理赔款,但某保险公司未能就其所述已支付款项的性质进行举证,且对于(2017)沪0116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书所作认定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海天普公司车辆损失理赔款24,9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东海天普公司就涉案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东海天普公司的财产损失为85,000元。对此,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刘某的承保保险公司已在其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了东海天普公司60,010元,其中,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支付的37,850元系作为刘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理赔款予以扣除。该节事实已经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支付的37,850元包括东海天普公司车损险范围内的理赔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其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东海天普公司就尚未获得赔付的部分车辆损失要求理赔,并未超出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理赔申请人在已实际赔偿第三者的前提下才能申请保险理赔。本院认为,该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均系针对第三者责任险,而非车辆损失险,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还主张将案外人刘某、杨某追加为第三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外人刘某、杨某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追加的第三人,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静远
审判员 孙 倩
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印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