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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精颖汽车服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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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22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7-11-23

原告:上海精颖汽车服XX,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负责人:司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精颖汽车服XX(以下简称精颖服务部)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1月16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颖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4,853元(包括车辆修理费81,923元,牵引服务费800元,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2,1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名下牌照号码为沪DXXXXX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特种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种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2017年5月6日03时00分,原告驾驶员余高林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本市青浦区华腾路进嘉松中路西约300米处时,与案外人董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余高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向被告理赔不成,遂诉至本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车损金额不认可,原告在案发后未待被告进行评估便自行委托物损评估并进行维修,导致被告准备评估时原告车辆已经维修好,被告无法评估,故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图像资料费不同意负担。对清障费无异议,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精颖服务部作为被保险人为号牌号码为沪DXXXXX的搅拌车向被告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84,160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玻璃单独破损险(国产玻璃)(保险金额为按条款规定执行)、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每次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6日24时止。
2017年5月6日3时00分许,余高林驾驶沪DXXXXX机动车在华腾路进嘉松中路西约30米处与董某驾驶的吉AXXXXX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产生道路清障及施救牵引费用800元。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余高林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7年5月8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上述车辆进行评估,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81,92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30元。后由上海精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并出具维修结算清单及金额为81,922元的修理费发票。
2017年7月11日,精颖服务部向某保险公司快递理赔申请书,申请理赔车辆损失84,853元。
上海精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辉,即原告精颖服务部的投资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牵引作业单及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及评估鉴定费发票、维修材料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理赔申请书及快递记录,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达智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报告)评估认定车辆维修价格为67,700元。原、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均未对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后原告当庭表示对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庭后提供书面意见称驾驶室壳体(副厂件)定价过高,要求按其询价8,500元认定,对其余项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车辆损失费双方原争议较大,经过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中驾驶室壳体(副厂件)的单价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故本院采纳鉴定报告确定的67,700元作为保险车辆的维修费;本案产生了两次评估鉴定费用,第一次评估系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下于出险第二天自行委托,且所评估价格未被采纳,故该次评估及图像资料费2,130元应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故第二次鉴定费用2,500元(被告已垫付)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牵引费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合计68,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精颖汽车服XX保险理赔款6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30元,减半收取计960.65元,由原告负担204.40元,被告负担7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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