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上海汇巨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神州陆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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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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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44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8-01-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欧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州陆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男。
第三人:上海欣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熊XX。
委托代理人:罗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上海汇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巨物流”)、北京神州陆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陆通”)及第三人上海欣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黎物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7年9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北京陆通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第三人欣黎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汇巨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唐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汇巨物流、北京陆通返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9,182.90元,并偿付自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汇巨物流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险,承保期限为2015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2015年11月21日,第三人欣黎物流将货从上海陆运至郑州,在运输途中因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货物受损。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汇巨物流支付了保险赔偿金59,000元,包括货物损失39,182.90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第三人欣黎物流赔偿涉案货物损失39,182.90元,但第三人称已向实际货主即被告北京陆通进行了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北京陆通作为被保险人既从第三人处取得赔偿,又从原告处取得理赔,违反了损失补偿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向两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汇巨物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是义务,而汇巨物流并未获得理赔款或者赔款,并无非法获利。
被告北京陆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并未获得原告的理赔款,亦未从被告汇巨物流或第三人欣黎物流处取得赔款。
第三人欣黎物流述称,事故发生后,已另行购买了货物赔偿给了被告北京陆通。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供了:1、货物运输保险单、授权委托书、权益转让书、投保单、保险金支付凭证,2、承运合同、托运单、运输合同及装运清单,3、索赔函及公估报告,4、(2017)沪0115民初7908号案件相关诉讼材料等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均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保单特别约定中明确了原告放弃对于投保人的追偿权,证据3公估报告中一再将被告汇巨物流表述为“被保险人”,因此被告汇巨物流向原告申请理赔款合法有据,证据4的保险合同中明确了原告对于货损的赔偿责任。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0日,被告汇巨物流向原告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单”,保单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投保人为被告汇巨物流,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即被告北京陆通,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特别约定:放弃对投保人的追偿权,但保留对其他第三方的追偿权。
2015年11月21日,被告北京陆通委托第三人欣黎物流承运一批润滑油,从上海至郑州。但在运输途中货物因掉落而受损。2015年11月30日,被告北京陆通与第三人欣黎物流达成了赔偿协议,由第三人欣黎物流向被告北京陆通赔偿56,160元。
2016年5月6日,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在该报告中称:2015年11月21日,汇巨物流受多个货主委托,将31票货物从上海运往河南郑州。次日,车辆行驶至沪宁高速南京段时,司机发现货物发生倾斜,致车身超宽,司机在安排工作重新装卸时,货物整体倾斜并倒落至损;定损金额为78,105.07元(其中属于北京陆通的货损为39,182.90元),后经与物流协商,最终理赔金额为59,000元。
期间,被告北京陆通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称对于保单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中的货物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项,授权给汇巨物流处理,包括确认保险公司最终赔付金额、代为接收赔款。被告汇巨物流出具了“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称对于保单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的事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赔款59,000元给被告汇巨物流,在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汇巨物流支付了理赔款59,000元。
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向第三人欣黎物流进行代位求偿,(2017)沪0115民初7908号。原告称,在该案中因得知第三人欣黎物流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而未再缴纳诉讼费用,案件按撤诉处理。原告认为两被告重复获取了赔偿,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财产保险适用的是保险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给付后,在取得的理赔款范围内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依法转移给了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一方面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另一方面又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则构成了双重求偿,反而构成了不当得利。本案被保险人北京陆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与责任方即第三人欣黎物流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实际取得了第三人的赔偿,无论该赔偿的方式是现金或是货物。但在此同时,被告北京陆通又委托被告汇巨物流向原告进行理赔申请,并实际取得了保险理赔款,其由此取得了双重赔偿,且因此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向第三人欣黎物流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这显然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陆通返还保险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诉争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系被告北京陆通。被告汇巨物流在实际申请理赔过程中的行为,均系出于被告北京陆通的授权委托,因此实际获得保险理赔款的主体应当系被告北京陆通,故原告应当向被告北京陆通进行追偿,而非被告汇巨物流。原告要求被告汇巨物流返还理赔款,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汇巨物流是否最终将理赔款支付给了被告北京陆通,系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再次,在公估报告中,被告北京陆通的货损39,182.90元系全部货损78,105.07元的范围内,而原告实际理赔金额为59,000元,而非78,105.07元。也就是说,原告实际理赔款中被告北京陆通的货损并非39,182.90元。因此,原告主张返还的款项应相应的按比例进行折算,本院经折算为32,88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神州陆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2,886.21元;
二、被告北京神州陆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以32,886.2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北京神州陆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
人民陪审员 陆文宾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