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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创辉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赣1021民初98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城县人民法院 2017-12-18

文书内容
原告:武汉市创辉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85402XXXX。
法定代表人胥青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754203XXXX。
法定代表人李志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创辉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创辉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付的货物损失66704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17时22分,原告雇请的赣A×××××/赣C×××××半挂牵引车从汕头驶往武汉方向,在阳新县××镇卫生院门口发生自燃,造成货物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普宁市池尾佳胜塑料制品厂、汕头市金叶货运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共赔偿货物损失667044.2元。原告所有的赣A×××××/赣C×××××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公路货运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承保及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的损失费用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且数额明显偏高。货运险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应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7时22分,原告雇请的赣A×××××/赣C×××××半挂牵引车装有一车货物,从汕头驶往武汉方向,在阳新县××镇卫生院门口发生自燃,造成车上货物严重损坏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普宁市池尾佳胜塑料制品厂货物、潮州市潮安区庵埠仙溪恒昌印制厂、汕头市金叶货运有限公司、广东宝贝儿婴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幽之洋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汕头高新区奥星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汕头市灿荣货运有限公司、汕头市中科美贸易有限公司、汕头澄海区金钿玩具有限公司、陈雅洁、廖爱国、马红强等共赔偿货物损失667044.2元。
另查,原告所有的赣A×××××/赣C×××××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障项目:人保公路货运险(2009版)百货、化工、电器等,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公路货运险保险单、火灾证明、现场图片、托运单及交接清单、赔偿协议及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有的赣A×××××/赣C×××××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内起火造成车上货物损坏,被告应在原告承保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被告认为原告的货损赔偿数额过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应该扣减,经查,依据保险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武汉市创辉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65044.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原告负担31元,由被告负担10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小霞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人民陪审员黎累
人民陪审员吴淑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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