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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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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39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扶余市人民法院 2018-04-04

原告:车XX,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竟芳,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振海,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XX委托代理人陈竟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郎振海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所有的吉AXXX25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1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256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2017年8月28日,车抒志驾驶原告的车辆沿九坨子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六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杨国栋驾驶的吉JXXX1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吉林省永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修复需人民币190827元,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又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理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908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估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实原告车X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568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
2、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8月28日,车抒志驾驶的吉AXXX25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杨国栋驾驶的吉JXXX19号奇瑞牌小型客车在大林子镇九坨子村水泥路路口相撞,两车损坏。车抒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国栋负主要责任。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吉AXXX25号奔驰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车XX,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
4、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车抒志办理了C1型驾驶证,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3日。
5、保险公估报告,证实永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接受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标的车辆吉AXXX25号奔驰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情况进行公估,本次事故的估损净额为人民币壹拾玖万零捌佰贰拾柒元整。其中前保险杠估损金额为7500元,左大灯为13400元,右大灯13350元,左前翼子板4081元,右前翼子板4081元,机盖9000元,仪表板138800元。
6、发票,证实本次公估费用为9641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方辩称,对原告所有的吉AXXX25号奔驰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期间系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没有经过法院委托,评估结论的价格过高,不应予以认可,应按照实际修理费用及责任认定书理赔,如原告就全部损失向被告要求赔偿,原告需放弃对杨国栋吉JXXX19车辆的求偿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信息,记载公司为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北京国产梅赛德斯-奔驰品牌经销商,从事上述品牌汽车销售业务及汽车零部件、配件的零售。
2、报价单,证实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关于前杠等零部件的销售价格,其中前杠为7584元,左大灯为13354.24元,右大灯13354.24元,左前叶4102.37元,右前叶4102.37元,机盖9073元,仪表板13865.48元,主减震4319.49元,副减震3989.51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原告车XX对其所有的吉AXXX25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5680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2017年8月28日,车抒志驾驶原告的车辆沿九坨子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六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杨国栋驾驶的吉JXXX1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2017年9月5日,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国栋负主要责任,车抒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于2017年9月12日委托吉林省永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修复需人民币190827元,花公估费9641元,被告认为原告评估费用过高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公估报告、发票的证实,虽然被告方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信息的报价单,对比公估报告与报价单,公估报告未涉及主、副减震的估价,对前保险杠、左前翼子板、右前翼子板、机盖、右大灯、仪表板估损金额均低于报价单的报价,仅左大灯估价略高于报价,考虑公估报告的价格是综合市场因素的平均价格,存在与利星行的报价有略微差异的可能,但未有较大的偏离,应认定为其估计客观、真实,且利星行的报价仅代表了其公司的销售价格,不能代表市场价格,故对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供的报价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未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原告在无法提供实际维修费用的情况下,为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向扶余市公安局警察大队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属必要合理的请求,且公估报告中的估损净额与市场价格相符,也与被告提供的报价单所报价格无较大差异,故应按公估报告的估损净额作为原告的损失数额,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原告没有从第三者处取得损害赔偿的情况下,被告有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方提出的按估损净额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不予赔偿及按照责任认定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方提出的赔偿公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XX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90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XX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公估费人民币9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虹玫
人民陪审员  王洪丽
人民陪审员  刘续晶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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