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三河市泃阳天龙汽车运输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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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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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40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王XX,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泃阳天龙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X甲,任该运输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泃阳天龙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天龙运输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08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少赔偿天龙运输队50万元;2.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天龙运输队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龙运输队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依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天龙运输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天龙运输队是为涉案车辆的主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其挂车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年检,与某保险公司在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内容不存在任何关系。
天龙运输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天龙运输队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4日11时起至2015年7月4日11时止。2015年4月12日,在北京市××路××号灯杆处,谢卫光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逆向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田春耕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A×××××号车内司机谢卫光死亡、乘车人罗敬普死亡、谢建忠和谢志广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年检,后经补检认定为合格。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的京公交(朝)认字【2015】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春耕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卫光负主要责任,罗敬普、谢建忠和谢志广无责任。此次事故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判令本案原告给付罗敬普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74133.44元。原告为谢志广花费医药费15003.87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谢建忠签订协议书,给付谢建忠医药费等共计20000元,并已实际给付。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谢卫光家属签订协议书,给付谢卫光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后,人保三河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一审法院再查明,谢卫光与谢双双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两个女儿,即谢钰慈(2007年7月9日出生)、谢蕙杉(2014年7月8日出生)。谢启红(1965年11月8日出生)和赵俊习(1965年8月11日出生)系谢卫光父母,谢卫兵系谢卫光的哥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三河市泃阳天龙汽车运输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按规定期限年检,但在事故发生后,检验认定为合格,表明该车辆性能完好。事故发生前该车不存在安全隐患,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保险事故发生与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属于免责事由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谢卫光及其被扶养人在北京居住、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给付谢卫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谢卫光和田春耕分别对涉案事故承担主、次责任,该院认为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故原告应支付谢卫光继承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7905.4元,丧葬费637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给付谢卫光继承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酌定为20000元。本案原告共计应给付谢卫光继承人各项损失总计为204285.2元,故对于原告多给付谢卫光继承人部分款项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已赔付谢建忠医药费20000元、赔付谢志广医药费15003.87元,有相关票据和赔付凭证为证,被告予以认可,故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计应赔付谢志广、谢建忠、谢卫光及罗敬普继承人各项损失共计713422.51元,鉴于人保三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其余损失理应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5000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三河市泃阳天龙汽车运输队保险赔偿金共计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泃阳天龙汽车运输队保险赔偿金5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拟证实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未按期年检,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天龙运输队发表质证意见称,某保险公司对主张的免责条款未予以说明,该约定不符合投保人缔约目的,且该格式条款免除了某保险公司的责任,应属无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龙运输队在某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某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车辆投保是为了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险种所涉事由后,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减低肇事方的经济压力,使被保险人和受害方得到更好的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车辆未按时年检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主张免赔,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保险补偿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天龙运输队与某保险公司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某保险公司具有明显的缔约优势地位,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由某保险公司拟定,保险条款亦由其在未事先征求被保险人同意的条件下独立制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已就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对天龙运输队进行明确说明,其上诉主张不应予以理赔,有悖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保险条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章水
审判员 王荣秋
审判员 代述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