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上海安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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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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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2243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8-0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908房间。
负责人:张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甲,男,上海安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吉林省乾安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上海安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X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X甲、被告上海安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虎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刘X甲、被告安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13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进京方向23公里+400米处,刘X甲驾驶安虎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XXX36的解放牌重型牵引车与陈国志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相撞,致使该车又与齐暘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刘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国志、齐暘无责任。齐暘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11日,齐暘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支付无责方保险赔款及权益转让授权书,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齐暘车辆维修费54000元,齐暘将向全责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现某保险公司已将上述款项给付完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
刘X甲辩称:事故发生后,已赔付齐暘1万元,应在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中予以扣除;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修车费过高。
安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刘X甲代表安虎公司先行赔付了齐暘1万元;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修车费过高,缺乏相应的定损材料,安虎公司不认可该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保险公司和齐暘就车牌号为×××的车辆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63900元。
2016年10月11日13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进京方向23公里+400米处,刘X甲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与陈国志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相撞,致使该车又与齐暘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车辆乘车人齐建民身体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国志、齐暘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齐暘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54000元。某保险公司就上述维修费支出向法庭提交了维修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2016年11月11日,齐暘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支付无责方保险赔款及权益转让授权书,同意在某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后,将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2016年11月16日,某保险公司向齐暘赔付54000元。
另查明,刘X甲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安虎公司。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刘X甲系安虎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刘X甲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于仅由安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
刘X甲、安虎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刘X甲代表安虎公司赔付了齐暘1万元,应在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汽车维修费中予以扣除。安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电子银行回单、刘X甲与齐暘的通话录音。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10月12日,王中勤向刘X甲汇款2万元,附言“刘X甲追尾处理事故”。安虎公司陈述,王中勤为其员工,汇款给刘X甲的2万元,其中1万元赔付了齐暘,另外1万元赔付了陈国志。刘X甲与齐暘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刘:当时给了你一万一,给了那个大客车一万,对吧齐:你就说你什么意思吧,就这钱我告诉你,我们家老爷子看病,连租车都不够,别说修车了。刘:当时给了你一万一千元,给了大客车一万元,是不是有这个事齐:你给的那是什么钱你别说大客车,你就说你给我的是什么钱刘:给你的是先期修车的赔付钱。齐:什么修车赔付钱啊刘:修小车的那个。齐:当时怎么说的呀我说我们家老爷子住着院呢,然后你们那儿讲话先让我去修车去。刘:对,先给你拿一万元,你不干非要拿一万一,对吧齐:谁说我要一万一了刘:那是大客车要一万一,那我就忘了。齐:我要的是三万,你给了我多少啊然后你们讲跑不了,没事,你修去吧,修完你拿单子来报,到最后这都多长时间了,是给了我钱了,但我告诉你,修车钱不够,那个钱,我们家老爷子看病,外加我租车的费用都不够。后来我修完车找过,你们说我修车贵,不管,让我爱上哪儿告上哪儿告去吧。刘:你那车是什么车啊齐:道奇酷威,整个后边全都给我撞烂了,我车顶还没修呢。刘:你说给你拿这一万元钱给老爷子看病,给老爷子看病了,完了你又打车,这还不够呢齐:你知道我来回路程啊,租趟车,一天一千五,我得拉老爷子回河北,怎么着刘:我是说这事儿我都不管。齐:然后再说修车的事,我告诉你,修车,我车顶还没修呢,五万多,小六万。……齐:是不是保险公司把你们给告了,前两天保险公司刚给我打完电话,我走的是代位求偿,明白什么意思吗我估计我的保险公司给你们打电话,要跟我核实一下,我可以告诉你,我是拿了你们一万元钱,你就记住了,到哪儿说我也有理,我这有单子,租车的费用,我们家老爷子看病的费用,全在这儿,修车费你们一分没给,我的保险公司只负责修车,不负责人伤,你要说你二次给没给我钱,没有。……”某保险公司认为安虎公司赔付齐暘的1万元为伤者齐建民的医疗费,并非车辆维修费,不同意在车辆维修费中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为:保险标的的损害基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害是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现某保险公司已经基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结果向齐暘赔付了保险金5400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条件已经满足,某保险公司可以代齐暘之位请求赔偿,请求赔偿的金额,以某保险公司实际赔付齐暘的金额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诉讼中,二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时刘X甲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某保险公司亦同意仅由安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安虎公司承担。
对于安虎公司已经赔付齐暘1万元的事实,根据安虎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该1万元款项系用于治疗齐暘亲属伤情的医疗费和交通费,该事实亦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齐暘所驾车辆乘车人受伤的记载相吻合,故对二被告认为该1万元款项应在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中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车辆维修费的金额,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维修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二被告认为被保险车辆花费的车辆维修费过高,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车辆维修费54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上海安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晶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梦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