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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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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民终20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主要负责人: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
法定代表人:马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鑫淼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车上人员险20万元、施救费6300元、诉讼费用3663元;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乡鑫淼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关于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的认定错误。新乡鑫淼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新乡鑫淼公司虽然在一审时提交了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25民初1746号、(2016)鲁0125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但某保险公司在上述两案件中均未参与,未对案件所涉及的证据进行审查质证,该证据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新乡鑫淼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二)一审法院关于施救费、诉讼费的认定错误。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新乡鑫淼公司所主张的施救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新乡鑫淼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交通事故既有人伤又有车损,涉及到四起诉讼,因本案在审理时涉及本案的证据原件已在另外三起诉讼中提交完毕,故本案在审理时提交了与本案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及证据复印件,某保险公司对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完毕。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施救费在事故发生后系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新乡鑫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理赔金共计456760元(庭审时明确车损24206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10万元、车上人员险(乘客)10万元,评估费8400元、救援费6300元;以上各项除车上人员险外,其他各项均按全部损失的70%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1日6时22分,元洪涛驾驶豫GXXX08/豫GJ095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4公里+371米处,与前方陈玉东驾驶的发生故障后停在快速车道里的鲁CXXX73重型厢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元洪涛死亡,豫GXXX08/豫GJ095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李艳鹏受伤,两车损坏,道路北侧交通标志、树木、田地、遮阳伞损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元洪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陈玉东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元洪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9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125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造成元洪涛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50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897.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29.5元、交通费2500元,认定事故造成李艳鹏受伤所产生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93041.56元、残疾赔偿金149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60.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2236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31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2016)鲁0125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判令承保鲁CXXX73重型厢式货车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元洪涛妻子范院红、父亲元秋成、母亲王青荣、女儿元梦琪、儿子元嘉宝各项赔偿金共计376519.4元,赔偿李艳鹏各项赔偿金共计110337.30元。
2017年9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125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豫GXXX08/豫GXXX5挂车所有人为新乡鑫淼公司,因涉案事故导致豫GXXX08/豫GXXX5挂车损失为281100元,新乡鑫淼公司支出评估费12000元、救援费9000元。(2016)鲁0125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承保鲁CXXX73重型厢式货车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新乡鑫淼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新乡鑫淼公司财产损失83730元、救援费2700元,评估费12000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豫GXXX08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5398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100000元/座*2座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6日24时止。豫GJ09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03000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3日24时止。
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元洪涛妻子范院红、父亲元秋成、母亲王青荣、女儿元梦琪、儿子元嘉宝与新乡鑫淼公司就元洪涛车祸死亡事故理赔一事达成协议,由新乡鑫淼公司先行赔偿元洪涛车祸死亡事故一切费用580000元整,事故对方及保险公司赔偿款归新乡鑫淼公司,并于当日过付。2017年8月3日,新乡鑫淼公司与李艳鹏就事故理赔一事达成协议,由新乡鑫淼公司一次性赔偿李艳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总额465000元,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赔偿款归新乡鑫淼公司,并于当日过付。
一审法院认为,新乡鑫淼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新乡鑫淼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2016)鲁0125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豫GXXX08/豫GXXX5挂车实际损失为281100元,并判令承保鲁CXXX73重型厢式货车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新乡鑫淼公司豫GXXX08/豫GXXX5挂车辆损失款共计85730元,新乡鑫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车损242060元,超过其实际损失,应在车损价值281100元内扣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的85730元后,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损险限额内赔偿新乡鑫淼公司的车辆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施救费用、鉴定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新乡鑫淼公司主张的救援费6300元系按责任比例主张,属于合理的施救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乡鑫淼公司主张的评估费,因在(2016)鲁0125民初1816号一案中已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新乡鑫淼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2016)鲁0125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故造成元洪涛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项目总计为1005398元,并判令承保鲁CXXX73重型厢式货车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付总计376519.40元,新乡鑫淼公司作为豫GXXX08/豫GXXX5挂车所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了驾驶人元洪涛妻子范院红、父亲元秋成、母亲王青荣、女儿元梦琪、儿子元嘉宝损失共计580000元,虽约定保险公司及事故对方赔偿款归新乡鑫淼公司,但新乡鑫淼公司的该部分损失数额依然超过100000元。故新乡鑫淼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范围内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100000元保险金。
(2016)鲁0125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故造成李艳鹏的赔偿项目总计为331657.66元,并判令承保鲁CXXX73重型厢式货车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付总计110337.30元,新乡鑫淼公司作为豫GXXX08/豫GXXX5挂车所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次性赔偿李艳鹏款项共计465000元,虽约定保险公司赔偿款归新乡鑫淼公司,但新乡鑫淼公司的该部分损失数额依然超过100000元。故新乡鑫淼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范围内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100000元保险金。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乡鑫淼公司车辆损失19537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乡鑫淼公司车上人员保险金20000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乡鑫淼公司救援费6300元;四、驳回新乡鑫淼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0元,由新乡鑫淼公司负担41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66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乡鑫淼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足以证明车上人员(驾驶员、乘客)因本次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新乡鑫淼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柳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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