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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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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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167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华容县人民法院 2017-12-14
原告: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2号。
法定代表人: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负责人:李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慧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657.64元(其中赔款62657.64元,垫付医药费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乘客黎某某在华容县章华镇搭乘原告车辆湘FXXX67号中型普通客车去华容县东山镇平顶村,原告司机杨某甲驾驶该客车沿S202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容县东山镇平顶村,由于道路凹凸不平车辆颠簸,造成乘客黎某某受伤的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药费32631.04元,原告垫付2万元医药费。伤者出院后,在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伤休150天,护理90天,康复费700元等。2016年12月19日,伤者以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华容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被告,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扣除2万元医药费外,还赔偿伤者黎某某61855.64元,案件受理费802元由原告的承担。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到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为每位乘客购买了每座4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以伤者按照旅客运输关系起诉,应当由原告先赔付后,再由原告向被告赔偿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已将赔偿款给付了受伤者,原告于2016年1月4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赔偿的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伤者受伤属实,但在伤者确定损失的项目中,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保险公司事后调查伤者黎某某在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对该部分损失请求法院查明后重新予以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医疗费用应当核减非医保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伤者黎某某的损失问题。原告提交的本院(2016)湘0623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黎某某的损失为81855.6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伤者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医药费的赔偿问题。被告辩称应当核减非医保部分的用药费用,因被告未提供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黎某某的医药费被告均应当赔偿。3.伤者黎某某起诉原告及被告(2016)湘0623民初2020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由谁承担问题。因该案是黎某某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的,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是过错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故该案的诉讼费80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伤者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原告支付了伤者的损失赔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该部分损失81855.64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81855.64元;
二、驳回原告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原告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友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