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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正达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鲁0811民初497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2017-08-07

原告:梁山正达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071308XXXX,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李开村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管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济宁任城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XXXX,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任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梁山正达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正达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阮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山正达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共计36802元整。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就鲁H×××××、(鲁HXXX6挂)车辆在被告年投保商业险保险,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缴费义务。2017年1月2日,原告驾驶员李立功驾驶标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因保险理赔问题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人李立功驾驶证处于实习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商业险条款第八条第二种情形规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19日,原告就鲁H×××××、(鲁HXXX6挂)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33000元,交纳保险费用7881.29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8日24时止。被告出示保险单,原告在保险单上加盖公司公章。2017年1月2日,原告驾驶员李立功驾驶保险车辆兰海高速公路出城方向983KM+500M处,与车号为渝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2017年1月2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立功系实习期驾驶员,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修车及支付施救费共计36802元。梁山正达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则以原告将保险车辆交由实习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行车,违背国家有关交通法规和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该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拒赔。
另查明,原告驾驶员李立功于2011年1月13日取得准驾车型A2驾驶证照,实习期至2017年9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的鲁H×××××、(鲁HXXX6挂)挂车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即2016年2月19日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之规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该义务被告通过保险单上明示告之被保险人,保险人在加盖了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此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应视为被告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上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加盖公章,该免责事由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该免责条款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不符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山正达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梁山正达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兵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胡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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