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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锦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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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983民初2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8-03-15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锦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
负责人:邓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X,女,汉族,宜春市人,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乙保险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甲,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X乙,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锦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锦瑞汽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01月0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娇、付雪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8年03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况XX及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7日14时40分许,王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占陇练江桥出发往揭阳方向行驶,途经线XX市洪阳镇林惠山路段时,与蔡某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刮,无牌三轮摩托车失控冲出路外碰撞路边绿化树,造成蔡某某甲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7]第A5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司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司机王某向蔡某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等共计人民币505000元。原告为赣CXXXXX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司机王某驾驶赣CXXXXX号车发生属于保险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上列损失并已全部支付,原告找两被告交涉、协商理赔,两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案的损失最高赔付限额为110000元,肇事司机致一人死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获得谅解,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鉴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王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答辩人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驾驶人具有“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的抗辩意见(该抗辩意见不代表答辩人对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赔偿承诺)。原告与本次事故受害人蔡某某甲的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该赔偿协议对协议双方以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答辩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事实确定受害人蔡某某甲的近亲属主张的相关损失费用。受害人蔡某某甲的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近亲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受害人蔡某某甲和被扶养人户籍属性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王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及造成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法刑事附带民事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受害人近亲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不予赔偿。如属于原告自愿赔偿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丧葬费,按照受害人户籍所在地或者法院受诉地的人均工资收入计算6个月。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按3人3天以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综上所述,答辩人在三者险中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受害人各项损失不予赔偿,请求审理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赣CXXXXX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王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该车辆为原告所有,并在高安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办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道路运输证,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王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二)赣CXXXXX号车交强险和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甲保险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赣CXXXXX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三)赣CXXXXX号车商业险保险单和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乙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为赣CXXXXX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认定由原告司机王某承担全部责任;(五)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件、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事故处理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蔡某某甲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证实蔡某某甲属于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六)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蔡某某甲身份证、户口本,被抚养人蔡某某乙、郑某某、蔡某某丙、蔡某某丁、蔡甲某某的户口本,证明经蔡某某甲所在村民委员会及普宁市公安局麒麟派出所调查核实,蔡某某甲现有父母蔡某某乙、郑某某和子女蔡某某丙、蔡某某丁、蔡甲某某需要抚养,且蔡某某丙、蔡某某丁、蔡甲某某未成年,均在校读书。被抚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经济赔偿凭证,证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司机一次性赔偿蔡某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和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05000元后将此事了结,原告司机已实际支付了上述赔偿款。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七)经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在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时,我司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且有投保人盖章。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驾驶人具有“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原告经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时出示的行驶证是原告自己的公司,原告也没有委托任何投保人即深圳市宜分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代理任何车辆保险业务,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向原告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证据及说明义务,相关投保单和保险示范条款上没有任何原告知晓并理解的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乙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对本案也没有强制力。有理由相信该组证据是被告乙保险公司自行制作。
被告甲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是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证据(七)有公安交警部门的盖章确认,原告及其司机王某已实际支付了赔付款505000元。
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字为深圳市宜分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没有被保险人原告锦瑞汽运公司的盖章或经办人的签字,对投保单所证明的目的,不能达到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免责提示说明义务;对保险条款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原告司机王某并不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驾车离开现场,更谈不上是否依法采取措施,受害人蔡某某甲的死亡也不与司机王某是否依法采取措施而结果发生改变,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14时40分许,王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占陇练江桥出发往揭阳方向行驶,途经线XX市洪阳镇林惠山路段时,与蔡某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刮,无牌三轮摩托车失控冲出路外碰撞路边绿化树,王某听到碰撞声后停车,未能发现倒在路外的蔡某某甲和无牌三轮摩托车,而驾车离开现场,造成蔡某某甲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9日,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7]第A5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司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支持调解,原告司机王某向蔡某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等共计人民币505000元。蔡某某甲有父母蔡某某乙、郑某某和子女蔡某某丙、蔡某某丁、蔡甲某某需要抚养。
另查明,王某持A1A2驾驶证驾驶赣C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原告为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赣C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司机王某合法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蔡某某甲死亡,且原告已对蔡某某甲的死亡赔付完毕,被告甲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乙保险公司也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蔡某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按照2017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1433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元X20年=29024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误工费支持三人五天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原告已付的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蔡某某丙7年、蔡某某丁1年、蔡甲某某3年、蔡某某乙5年、郑某某5年,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418.8元综合计算确认为74512.8元,合计460189.8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给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锦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二、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锦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损失350189.8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有不计免赔赔付。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2500元,乙保险公司承担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春根
人民陪审员  胡 娇
人民陪审员  付雪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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