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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长沟兴海汽车修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京0111民初19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7-10-25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兴海汽车修XX,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经营者:于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男,
第三人:尤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男,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兴海汽车修XX(以下简称兴海汽车修理站)与被告、第三人尤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海汽车修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第三人尤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海汽车修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含工时费和施救费)共计3.09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第三人尤XX为车架号×××工程机械车投保了附加碰撞倾覆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2014年3月26日,该车辆在房山区河北镇小蒋沟采石场施工作业时不慎倾覆,当天贺XX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赔偿,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后尤XX请求原告将该车辆拖至原告处修理,原告垫付修理费3.095万元。修车后,尤XX将其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我方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且一直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赔偿金,被告一直以还在审批为由,至今未给付。
某保险公司第一次庭审当庭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事发后我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查勘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1.87万元,因发现事故车辆非保险车辆,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未赔付,且当时尤XX提供了1.87万元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清单,即使事故车辆就是保险车辆,其实际损失应是1.87万元。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尤XX为车架号为×××工程机械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附加碰撞倾覆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0点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尤XX,兴海汽车修理站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侵权关系;3.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兴海汽车修理站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与我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系属程序错误;4.即使兴海汽车修理站有权要求赔偿,但出险车辆并非保险车辆,不属于保险责任。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兴海汽车修理站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损失车辆进行查勘定损,确定损失为1.87万元,且尤XX提供了1.87万元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清单,故即使事故车辆就是保险车辆,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其实际损失应是1.87万元。
第三人尤XX述称: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不是投保车辆,不是事实。该车辆直接刻印在车架上的车架号与保险单上的车架号是一致的,车辆铝牌上的车架号是错误的,是车辆出厂时厂家制作错误的原因。事故发生后,我们一直要求赔偿,某保险公司屡次承诺赔偿,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1.87万元是之前双方协商的金额,因其一直未赔偿,故按实际维修费用3.095万元(含施救费、工时费)将我方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兴海汽车修理站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单及保险单明细表,证明车架号为×××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碰撞、倾覆保险等,其中附加碰撞、倾覆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两者以高者为准。
证据2.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受损情况,照片同时显示车架号为×××。
证据3.修理费确认书,证明维修费用为3.095万元,同时尤XX于2016年11月16日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兴海汽车修理站。
某保险公司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主张事故车辆车架号并非是×××;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经法庭释明后,未申请对维修项目及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尤XX认可以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兴海汽车修理站。
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定损单复印件,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给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1.87万元。该公司当庭陈述该定损金额是根据事故车辆的现场照片确认损失程度,并根据市场交易情况、百度查找确定,汽车轮胎5800元的价格是根据尤XX提供的报价单确定。
证据2.发票复印件,证明尤XX同意该公司的核损价格。
兴海汽车修理站主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均不认可。尤XX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其确实向某保险公司提供过发票2张,但主张当时双方协商理赔事宜,如保险公司能尽快理赔就不主张全部费用,但保险公司迟迟未赔付,故按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兴海汽车修理站。
对于证据1,因无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亦为复印件,即使不考虑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的影响,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全部维修费用为1.87万元,同样不能证明尤XX同意保险公司的核损价格,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架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碰撞、倾覆保险等,其中附加碰撞、倾覆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保险人为尤XX,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4年3月26日,事故车辆发生倾覆后,被告进行了查勘定损,但未赔偿。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维修,并出具修理费确认书显示维修、施救费用为3.095万元。2016年11月16日,尤XX将其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转让给原告。
对于事故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被告主张其发现事故车辆铝牌上的车架号与投保车辆的车架号不一致,应以铝牌标注的车架号为准,故事故车辆并非投保车辆。被告当庭陈述其在定损时通常对车辆铝牌和车架上的车架号都拍照确认,但本案中事故车辆只对铝牌上的车架号进行拍照,没有车架上的车架号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时,首先应对该车辆是否是投保车辆进行核实,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在定损后才发现事故车辆并非投保车辆,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有证据证明该车辆车架上刻印的车架号与投保车辆的车架号一致,被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事故车辆即为投保车辆。
对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1.87万元,且尤XX提供了1.87万元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清单,故实际损失应为1.87万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核定,系其单方行为,该定损金额不能认定为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的维修明细所载维修项目与被告定损项目基本一致,且被告不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故车辆的维修、施救费等合计3.095万元。同时,按照双方约定,本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9.50元。
本院认为:尤XX将其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于本案中起诉被告,可视为原告就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对被告进行了告知,此权利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事故车辆的维修、施救费等合计3.095万元,扣除绝对免赔额309.50元后,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付的保险金为30640.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0640.5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尤XX,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侵权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尤XX作为被保险人对被告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为财产性权利,该项权利的转让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违反尤XX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基于该权利转让享有对被告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尤X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要求赔偿,被告亦于2014年4月4日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被告在定损后并未向被保险人尤XX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且当庭陈述现场勘验后定损金额为1.87万元,如果被保险人同意就按此金额进行赔偿,由此可见被告并未拒绝赔偿,尤XX及原告并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兴海汽车修XX三万零六百四十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兴海汽车修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兴海汽车修XX负担三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二百八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涵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宏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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