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寿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115民初1160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7-11-30
原告:北京天寿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汉族,北京天寿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寿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寿山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和被告人保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寿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东城公司赔偿原告天寿山公司垫付的车辆维修费90926元(×××的维修费43500元,×××的维修费47426元),×××的28天的误工费12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东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17时10分,原告天寿山公司的司机王亚涛驾驶×××(以下简称:保险车辆)行驶至亦庄开发区博兴六路秦河二街路口与陈学文驾驶的×××(以下简称:三者车辆)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王亚涛负全部责任,原告天寿山公司向被告人保东城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保东城公司以车辆快到报废年限为由仅赔付15000元。
被告人保东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事故发生的在保险期间内。三者车辆的维修费与定损金额一致,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东城公司对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2256元,仅同意赔付该部分,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天寿山公司主张的三者车辆的误工费未经被告人保东城公司核准,且无证据表明三者车辆的误工时间达到28天,对该费用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5月,原告天寿山公司为发动机号码为9B586219、车架号为×××保险车辆在被告人保东城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76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另含不计免赔率。2016年4月14日17时10分,王亚涛驾驶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亦庄开发区博兴六路泰河二街路口时与陈学文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者车辆相撞,造成保险车辆右侧与三者车辆前部相撞,保险车辆前部又与隔离桩相撞,两车受损,两车气囊弹出。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王亚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东城公司对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进行定损,经被告人保东城公司定损,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2256元,三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47426元。原告天寿山公司为维修保险车辆产生维修费43500元。三者车辆产生维修费47426元,误工费12320元。此后,被告人保东城公司拒绝理赔。
关于保险车辆发动机的维修费,庭审中,被告人保东城公司认为保险车辆的维修项目与维修费金额与被告人保东城公司的定损不一致,经本院释明,被告人保东城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仅就保险车辆的维修项目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未就保险车辆维修费金额提交书面评估申请。经本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对原告天寿山公司的异议进行回复,确定维修项目中分为三类:第一类为“与本次事故有关且合理更换的零部件”,第二类为“与本次事故无关且不合理更换的零部件”,第三类为“与本次事故有关但可以通过维修修复不应该更换的零部件”。经本院核算,第二类“与本次事故无关且不合理更换的零部件”的维修费金额为8826元,第三类“与本次事故有关但可以通过维修修复不应该更换的零部件”的维修费金额为2409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由法院对第三类“与本次事故有关但可以通过维修修复不应该更换的零部件”中合理的维修费金额进行酌定,故本院酌情按照50%确定该类中合理的维修费金额为1204.5元。综上,本院确认保险车辆的合理维修费金额为33469.5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寿山公司与被告人保东城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涉案事故,被告人保东城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现涉案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产生合理维修费33469.5元,造成三者车辆产生合理维修费47426元,均系合理损失,被告人保东城公司应予以赔付,故对于原告天寿山公司要求被告人保东城公司赔偿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及三者车辆的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由被告人保东城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天寿山公司保险车辆的维修费33469.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天寿山公司三者车辆的维修费47426元;对于保险车辆剩余部分的维修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者车辆的误工费,庭审中,被告人保东城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三者车辆的误工费在赔付范围之内,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原告天寿山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东城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天寿山公司三者车辆的误工费123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北京天寿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3469.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北京天寿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9746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寿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吕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