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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廖X、南京玖得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京0112民初2541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7-11-30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男,
被告:南京玖得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4。统一社会信XXXX×××。
法定代表人:许XX。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廖X、被告南京玖得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得旺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玖得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廖X与玖得旺公司共同赔偿某保险公司44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X与玖得旺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案外人王治国,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2017年2月2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廖X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与案外人王治国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后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廖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人王治国就其车损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向案外人王治国支付了修理费44920元,现某保险公司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廖X负事故全部责任;
2、车牌号为×××的车辆行驶证以及被告廖X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廖X的信息以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
3、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案外人王治国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4920元;
4、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案外人王治国就其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某保险公司出险情况;
5、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外人王治国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将相关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6、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案外人王治国为维修其车辆支付维修费44920元;
7、车辆维修明细表,证明案外人王治国维修车辆的明细;
8、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及案外人王治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某保险公司向案外人王治国支付理赔款44920元。
被告廖X与玖得旺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在案外人王治国名下。2016年3月29日,案外人王治国就该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等及其他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8.6万元,保险到期日为2017年3月29日。
2017年2月24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梁广路高架桥下,被告廖X驾驶车牌号为×××由西向东行驶,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王治国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廖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王治国因维修被保险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4492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车牌号为×××的保险期间,故案外人王治国要求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017年3月23日,案外人王治国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涉案事故损失相关权益的追偿权转移给了某保险公司。2017年3月27日,某保险公司向案外人王治国支付保险金44920元。
另查,被告廖X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在玖得旺公司名下。某保险公司表示并不清楚被告廖X与玖得旺公司的关系。现某保险公司以玖得旺公司未尽到对车辆的管理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牌号为×××的车辆行驶证以及被告廖X的驾驶证、机动车辆估损单、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及情况说明、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车辆维修明细表、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及案外人王治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廖X与玖得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已经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44920元进行了赔付,故某保险公司取得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被告廖X在涉案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案外人王治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某保险公司已经实际向案外人王治国支付保险理赔款44920元,故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廖X赔偿其代为支出的理赔款44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玖得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廖X与玖得旺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玖得旺公司对于车辆未尽到管理责任,故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玖得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4492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廖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确定的金额为准)由被告廖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素娟
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
人民陪审员  张国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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