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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京7101民初13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7-12-22

原告: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101。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任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事故理赔款4852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17时,周旭驾驶原告银建公司所有的×××号机动车行驶至大兴区南中轴路时,与郑兴维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事故,原告驾驶人周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赔付了×××号机动车修理费48527.68元,因×××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相应保险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已于2017年1月25日将所有款项(包含医疗费、误工费和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56846元,直接赔付给了×××号机动车的司机郑兴维,因此认为被告不能再进行重复理赔。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银建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对车辆的修理费用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已将全部钱款直接赔付给案外人×××号机动车的司机郑兴维,不能再对原告重复理赔的主张,经查,原告在×××号机动车修理完毕后先行支付了修理费,并向被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同时授权被告赔付司机郑兴维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共计8318.32元。但是,被告在理赔过程中却因自身操作失误将修理费一并划拨给了郑兴维,之后被告以不进行重复理赔为由拒绝向原告进行赔偿。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因自身操作失误将本应赔付给原告银建公司的车辆修理费划拨他人的行为,应自担其责,不属于正当的拒赔理由。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金四万八千五百二十七元六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七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景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鲁闽
书记员李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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