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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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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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278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7)晋0481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张永明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张永明有合法的驾驶证,其在实习期实习即在实践中学习,实习期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的意义。
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豫×××车辆损失55365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豫×××车施救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0日23时40分许,张永明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的豫×××(豫×××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潞城市西村附近路段时,因疲劳驾驶、且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路边停着的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豫×××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永明向被告和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损坏车辆交由长治市青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并支付修理费55365元、拖车费3500元。另查明,原告为豫×××(豫×××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092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3700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还查明,在事故发生时张永明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处于实习期。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所属的豫×××(豫×××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张永明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并在实习期内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被告责任免除的情形。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施救费3500元。一、关于张永明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并在实习期内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被告责任免除的情形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的规定,准驾车型A2即牵引车,包括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系列。本次事故中车辆符合A2的准驾车型。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张永明颁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张永明可以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张永明增驾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亦是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综上所述,张永明持有A2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被告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理赔款55365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拖车费是原告为避免被保险车辆损失扩大在施救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正式发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55365元、拖车费3500元,合计588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63元,减半收取635.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虽该起事故是发生在张永明增驾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是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而实习即在实践中学习,以达到熟练掌握驾驶技能的目的,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那么就失去了实习的意义。一审认定张永明持有A2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理赔款55365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妥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瑞
审判员 孙 锐
审判员 王成立
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左樱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