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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罗XX与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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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84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钟祥市人民法院 2017-10-20

原告:吴XX。
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卢XX,钟祥市旧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彭金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XX、罗XX与被告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XX、罗XX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罗XX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彭金荣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吴XX、罗XX经济损失84435元,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与被告徐XX连带以全部责任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徐XX驾驶鄂XXXXX号小车,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7KM+200M处超车时,与罗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吴XX)相撞,造成二原告以及案外人杨伏清、张玉琼、杨紫琪受到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X负全部责任,二原告以及杨伏清、张玉琼、杨紫琪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徐XX驾驶鄂XXXXX号小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8月15日诉讼来院,请求对原告吴XX、罗XX经济损失84435元,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与被告徐XX连带以全部责任赔偿。
被告徐XX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2、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的范围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吴XX法医司法鉴定书,证明吴XX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时间60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被告钟祥财保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钟祥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和证据十、原告吴XX、罗XX交通费发票,证明吴XX住院法医鉴定,家人,护理人员往返车费2700元,罗XX开支交通费500元。被告钟祥财保公司有异议,认为吴XX、罗XX交通费过高。吴XX住院33天,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比较合理,认定330元,罗XX交通费认定100元。
3、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原告罗XX病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罗XX损伤诊断结果、住院治疗时间、经过、致伤医药费1774元。被告钟祥财保公司有异议,认为住院天数17天有异议,缺乏病历资料。罗XX医药费发票注明住院日期和病情诊断书相吻合,认定罗XX住院天数17天
4、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原告罗XX摩托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赔偿500元。被告钟祥财保公司有异议,认为实际定损为343元。原告罗XX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以钟祥财保公司自认343元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1日,被告徐XX驾驶鄂XXXXX号小车,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7KM+200M处超车时,与罗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吴XX)相撞,造成二原告以及案外人杨伏清、张玉琼、杨紫琪受到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X负全部责任,二原告以及杨伏清、张玉琼、杨紫琪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徐XX驾驶鄂XXXXX号小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8月15日诉讼来院,请求对原告吴XX、罗XX经济损失84435元,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与被告徐XX连带以全部责任赔偿。
本院认为,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以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是否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确定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后予以裁判。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
1、吴XX:(1)医疗费:20673元;(2)护理费:89.5元/天X60天(鉴定意见书确定)=53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33天=660元;(4)、后期治疗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12725/年X20年X10%=2545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330元;(8)、鉴定费:2700元;(9)、误工费:86.2元/天X120天(鉴定意见书确定)/天=10344元;合计:73527元。
2、罗XX:(1)医疗费:1774元;(2)护理费:89.5元/天X17天=152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17天=340元;(4)误工费:86.2元/天X32天=2758.4元;(5)交通费:100元;(9)、摩托车维修费:343元;合计:6836.9元。
被告徐XX作为侵权的过错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给原告吴XX、罗XX造成的损失应该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徐XX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系同一家保险公司钟祥财产保险公司,被告钟祥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钟祥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钟祥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徐XX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钟祥财产保险公司与徐XX,合同的约定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与本案的原告吴XX、罗XX无关。同时,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钟祥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XX、罗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及范围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20673元;护理费5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2700元;误工费10344元;合计:73527元。
二、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及范围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XX医疗费:1774元;护理费15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2758.4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维修费343元;合计:6836.9元。
三、驳回原告吴XX、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70元、罗XX负担12元,被告徐XX、某保险公司各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家锐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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