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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金XX、某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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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4818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扶余市人民法院 2016-12-16

原告潘XX。
被告金XX,司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诉被告金XX、某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被告金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1日19时30分许,案外人刘洪福驾驶XXX号宝来牌轿车沿春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奋进街交汇路口处,与沿奋进街由南向北驶来的由被告金XX驾驶的XXX号夏利牌出租车相撞,致被告金XX驾驶的出租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扶余市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6天,因缺钱无奈出院,又回到扶余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健康权应受到保护,被告金XX对原告有安全保障义务。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16]第TD109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金XX负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135.46元(18600元+2535.46元)、误工费2279.20元(1367.52元+113.96元/天X8天)、护理费2416.62元(1450.06+120.82元/天X8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1200元+100元/天X8天)、交通费2931元(231元+270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负责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三份、出院诊断书三份、用药清单三份、医疗费票据13枚、交通费票据3枚。
被告金XX辩称,其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司乘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运输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金XX是保险合同,两个合同不应合并审理。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车上人员险在司机没有免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按30%赔偿。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根据病历记载的护理等级赔偿,交通费赔偿往返一次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保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9时30分许,案外人刘洪福驾驶XXX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春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奋进街交汇路口处,与沿奋进街由南向北驶来的由被告金XX驾驶的XXX号夏利牌小型出租车相撞,致出租车上的乘人原告潘XX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6天,后又回到扶余市人民医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共9天,一级护理6天,共花医疗费18120.29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刘洪福负主要责任,被告金XX负次要责任。被告金XX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乘坐被告金XX的出租车,双方签订的出租车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金XX应依约将原告安全送到约定的地点。在运输过程中,被告金XX的出租车与他车发生碰撞,并被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因出租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有选择违约或侵权诉讼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另案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医疗费、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记载的数额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予以保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120.29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X15天)、误工费2279.20元、2416.62元、交通费2931元,合计人民币27247.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冬颖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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