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与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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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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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7139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嵊州市人民法院 2018-02-28
原告:张X甲,女,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裘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嵊州剡湖街道剡城路337号。
负责人:裘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系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X甲与被告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接受其申请后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绍文司鉴中心-柯[2017]临鉴字第1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的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X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369.26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其对诉称的医疗费部分金额予以增加14463.54元,其诉讼请求变更为81832.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10时33分许,嵊州市崇仁镇前村村南55号驾驶员裘明显驾驶浙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嵊州市老车站地方上下客后在车门未关好行车时,造成下车的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6836201606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裘明显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甲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0355.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X30=1020元;3.护理费34X154.48=5252.32元;4.误工费150X100=15000元;5.交通费255元,合计元。原告认为,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运送旅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承运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为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该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座位险,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已有14463.54元由该公司全额垫付。住院费用清单中有伙食费834.9元应当予以扣除,第一次住院15天该公司予以认可,护理费也认可以15天的住院期间计算。本案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超过70周岁,根据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超过70周岁的不予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只认可150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同意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有关原告损失费用的辩称意见的基础上,再补充以下意见:本案属运输合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主体上并不适格。关于医疗费已进行了关联性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并不是本案直接相关人,不需要承担诉讼费和非医保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证据3、交通费一大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证据4、有嵊州市柳岸村村民委员会和嵊州市任卫东预制场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的事实。
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关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费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在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29日住院期间的费用不予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性,而且该期间的医疗费已经农保报销,即原告自己认可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若有关联是不能报销的;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已年过70周岁,已不存在误工费,故对原告用以主张误工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费用过高,仅认可150元较为适宜。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中有两家单位的盖章,但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且原告已过70周岁,所以对原告用以主张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5.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被告浙江省嵊州客车运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463.54元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5质证后表示与其无关。
证据6.本院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作出的绍文司鉴中心-柯[2017]临鉴字第1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5月25日,被鉴定人张X甲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等,其2016年6月14日至6月29日住院医疗费中西药费(乌拉地尔针、丙泊酚针、七氟烷及瑞芬太尼针、利多卡因针及丁卡因胶囊、呋麻滴鼻液、硝苯地平片及硝苯地平缓释片、吸入用布地奈德混悬液、氨溴索针及氨溴索口服溶液、地佐辛针、特布他林针、右美托咪定针、罗库溴铵针及顺阿曲库铵针)、检查费(支气管镜检查术)、治疗费(从大换药至静脉置管冲洗,共11项)、手术费(肺癌根治术(单侧)、胸腔(纵隔)镜手术治疗加收、可视喉镜下一次性使用喉镜片加收)、病理费(从液基薄层细胞制片术至肿瘤根治术清扫标本病理检查与诊断,共7项)、肺功能(肺通气功能检查、最大通气量检查加收)、专家手术(院际会诊(手术)特需服务)、麻醉费(从联合或复合麻醉加收至术后镇痛泵持续给药镇痛,共7项)、材料费(气囊导尿管、引流装置、镇痛装置、深静脉导管)、手术材料费(从可吸收止血材料至扩张器,共11项)及配血费(共3项),为检查及诊治(包括手术治疗)自身疾病(左上肺腺癌、高血压等),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2016年5月26日至6月14日住院期间未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无法审查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2016年9月18日门诊收费票据因无门诊病历不予审查;余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
原告对证据6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对证据6共同质证如下: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认为应当全额予以剔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除两份张茂国骨伤科诊所的处方笺和门诊收费收据,由于并非正规医院的诊疗手续和单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涉及费用为470元应予剔除,其余证据均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核算,证据2有效医疗费票据反映的费用为45421.94元,剔除伙食费492.80元,实际产反映的合理医疗费为44929.14元。证据3,认为所涉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150元。证据4,鉴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已年过七旬,且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需相关盖章单位的经办人或负责人到庭作证方为符合证据法意义上的形式要件,仅凭该份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据此,对证据4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能够达到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14463.54元,其中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14日住院期间的费用有伙食费834.90应予剔除,故该部分医疗费票据中反映原告合理医疗费的金额为13628.64元。因原告庭审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即对该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加上前述证据2反映的合理医疗费44929.14元,据此,本院核定原告总共合理医疗费为58557.78元。证据6,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5月25日10时33分许,嵊州市崇仁镇前村村南55号驾驶员裘明显驾驶浙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嵊州市老车站地方上下客后在车门未关好行车时,造成下车的乘客原告张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裘明显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未在指定地点停靠,在车门未关好时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甲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至2016年6月14日原告在该院进行第一次住院治疗。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29日原告在该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此后,原告陆续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新昌张氏骨伤医院等处进行门诊治疗。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463.54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受伤时原告已年过七旬。裘明显系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属裘明显履行职务期间。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系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承运的旅客,双方之间有客运合同关系,从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全景描述可看出原告系在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的职工司机裘明显驾车运输原告过程中受伤,由于裘明显系职务驾驶,故其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对其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由于并非与原告发生客运合同的相对人,该支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支公司是否与肇事车辆所有人有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如有保险合同关系是否需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的问题,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无需作出审查和评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原告损失的合理范围,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作出的绍文司鉴中心-柯[2017]临鉴字第1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内容作必要甄别。经核算,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29日第二次住院费用有30468.44元属于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应予剔除。其余反映原告医疗费票据的费用均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但第一次住院期间费用中的伙食费492.80元应由原告自负,即应剔除。结合前述认证意见中认可原告总共合理医疗费为58557.78元,扣除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30468.44元,本院认定原告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2790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X30元/天);3.护理费5253元(34天X154.50元/天);4.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34332.34元。对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已付原告的14463.54元,可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赔偿张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34332.34元,扣除已付的14463.54元,再付19868.8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X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张X甲负担542元,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负担2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超
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