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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郑X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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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106民初121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8-11-20

原告:徐XX,女,汉族,住址海南省澄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住址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XX,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负责人:王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公司职员。
原告徐XX与被告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被告郑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合计27214.7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被告郑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在禁止掉头或禁止左转弯标线掉头,导致该小型轿车与吴慰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时乘坐在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上,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受伤。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X负主要责任,吴慰红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小型轿车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048.89元、误工费4000元÷30天X45天=6000元、护理费3973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X30天=3265.8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9天=900元、营养费100元X45天=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郑XX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甲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承保XXX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答辩人对原告合理诉求应优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三、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XXX号车驾驶员郑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四、关于原告的诉求,答辩人答辩如下:1、医疗费,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27日晚,根据原告提供的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12时入院,因此在该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2965.27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无法核实,剩余的其他医疗费用无相关门诊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医嘱未明确出院后需要休息,误工时间应为9天;原告仅提供一份个体工商户出具的月工资4000元的工资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流水、社保清单、完税证明和工资停发证明佐证,不予认可。3、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主张护理期30天过长,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产生护理费,不予认可。4、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且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也没有鉴定报告,主张无依据,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原告住院病历所记载的住院天数计算。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情较轻,住院时间短,无证据表明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答辩人无需承担。8、诉讼费,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综上,请求支持答辩人意见,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与我司无关。二、原告各项诉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1、医疗费,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27日,而原告住院时间为11月30日,其在事故发生三天后才进行治疗,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应以医疗费发票金额为准。2、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没有医嘱建议需要休息,且其伤情属轻微伤,应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元/月,仅仅提交一份手写证明,所盖公章也只是发票专用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以农林牧渔业28811元/年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认可,但是标准的金额应当为29537元/年。因未有医嘱建议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期限应按照住院9天计算。4、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认可。5、营养费,原告只是轻微伤,且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伤情也不严重,主张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郑XX的答辩意见与乙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徐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3、澄迈县人民医院影像报告;4、海南省澄迈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张、海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1张、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5、证明;6、商业险保单。
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原告徐XX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住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证明是手写的,性质上是证人证言,证人也未到庭,也未有社保、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郑XX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原告2017年11月27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11月29日在澄迈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出左足第一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有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所示,11月30日在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可见其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较为紧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第二,原告仅提交一份手写的证明,加盖的是澄迈老城常来家具店的发票专用章,无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以此主张月工资4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7日18时00分许,被告郑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澄迈县白莲镇海榆西线由老城镇往金江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海榆西线35公里清真牛肉面门前路段处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吴慰红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后载原告徐XX发生碰撞,由于郑XX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线掉头,和吴慰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吴慰红、徐XX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澄公交认字[2017]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慰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郑XX支付另一伤者吴慰红门诊费3371.55元,该笔费用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理赔给郑XX3105.13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在澄迈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1月30日在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第一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2、左侧额叶脑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至2017年12月9日出院,住院9天,产生住院费2965.27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预防感染3-5天,治疗后复查胸部CT,不适门诊。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8日、2月21日、4月11日、7月1日在澄迈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1334.36元(475元+17.7元+828.36元+13.3元)、330.33元(298.4元+31.93元)、514.2元、756.89元(234.6元+13.87元+508.42元)、399.49元(102.01元+297.48元),2017年12月23日、2018年7月16日在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产生门诊费126.5元、319.85元,2018年5月11日在老城康华门诊部产生门诊费302元,以上住院费、门诊费合计7048.89元。
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另案(2018)琼0106民初9872号原告吴慰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一并审理。本院认定(2018)琼0106民初9872号原告吴慰红的损失如下: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12694.81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为80837.6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案原告吴慰红负次要责任,原告徐XX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郑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7048.89元,有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按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9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并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为4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无医嘱建议需护理人员护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734元计算为39734元/年÷365天X9天=979.7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265.8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门诊9天(2017年11月29日、12月21日、12月23日、2018年1月8日、2月21日、4月11日、5月11日、7月1、7月16日),无医嘱建议休息期间,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与门诊天数之和,即18天。原告提交的澄迈老城常来家具店手写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其误工费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为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治疗期间多次门诊客观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1-6项损失合计11478.63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8398.89元;4-6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3079.74元。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限额剩余10000元-3105.13元=6894.8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徐XX、吴慰红两人受伤,两人的交强险伤残限额部分的损失之和未超出110000元,故应先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3079.74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8398.89元÷(徐XX案8398.89元+吴慰红案12694.81元)X6894.87元=2745.3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1478.63元-3079.74元-2745.33元=5653.56元,由被告郑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653.56元X70%=3957.49元。合计被告乙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3079.74元+2745.33元=5825.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XX5825.07元;
二、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XX3957.49元;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已由原告全额预缴),由原告徐XX负担72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金丹
人民陪审员  王 映
人民陪审员  冯运铭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蒙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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