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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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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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9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16-07-27
原告: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康利亚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84930XXXX(1-1)。
法定代表人:李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199110273363。
委托代理人:黄XX,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1211779101。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0199XXXX。
负责人:张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驰运输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为自有的皖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索赔限额为21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2014年7月31日3时25分,张晓峰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S312线由滁州往天长方向行驶,行至该线69KM+650M处,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晓峰死亡,车辆受损报废。该事故经事故处理机关勘查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晓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经评估,该车价格为994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相应的车辆保险赔偿款。
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77028元,并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本起事故中被告应付的责任,在张晓峰诉杨瑞生、马新军一案中,经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晓峰承担60%。原告诉求的车险价值明显过高,与实际不符。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天驰运输公司举证,某保险公司质证:
一、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的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两份保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21万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四、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来安县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车辆扣除残值4000元后,鉴定价格为994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鉴定书上记载本次鉴定的有效期为3个月,该鉴定书为2015年4月27日所出,现已超过有效期。同时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且该鉴定书未附有事故车辆相应事故受损照片,依据全损进行鉴定无相应的依据,对于新车重置价格以及成新率的计算方式,无相应的计算依据。
五、事故损失鉴定费发票一张以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3683元,花去拖车费、施救费3860元。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对收据有异议,施救费及拖车费为收据无正规发票。
六、收条两张,证明事故车辆花去驳载运费25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张晓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晓峰的死亡赔偿案在天长法院审理时,法院认定张晓峰承担60%的责任。
八、张晓峰的驾驶证、原告的行驶证以及运输证,证明本案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资格,张晓峰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举证,天驰公司质证:
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需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车辆残值为4000元,车辆全损,根本无法修复,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来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正规鉴定机构对本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99400元,至于被告所说的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被告应提供证据。
二、(2015)天民一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事故经天长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晓峰的过错比例为60%。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八,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辩称已超过有效期,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鉴定费为实际发生,施救费及拖车费系原告为减少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该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违反了公平原则,为无效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驰公司为自有的皖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21万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2014年7月31日3时25分,张晓峰驾驶皖M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312线由滁州往天长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S312线69Km+650m处,刮撞到由杨瑞生停驶的皖M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刮擦到马新军驾驶的陷在逆向车道上的苏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前侧,又撞到同方向韩建忠驾驶的陷在路上的皖M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张晓峰当场死亡,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事故处理机关勘查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晓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瑞生、韩建忠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新军无责任。
后经来安县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车辆鉴定价格为99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花去拖车费、施救费3860元、鉴定费用3683元、驳载运费25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相应的车辆保险赔偿款。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77028元(99400元+拖车费、施救费3860元+鉴定费3683元+驳载运费2500元)*70%=7661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该事故经天长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张晓峰的过错比例为60%。
本院认为:原告天驰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负有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来安县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该车辆推定全损,鉴定价格为994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拖车费3860元,系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已实际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经天长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张晓峰的过错比例为60%,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应由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余额由被告在三者险中承担的数额为(99400元+拖车费、施救费3860元+鉴定费3683元-4000元)*60%=61765.8元,该数额未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对61765.8元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司法评估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因此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驳载运费2500元,因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1765.8元;
二、驳回原告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原告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明星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