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与曹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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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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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88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乾安县。
代表人:王晶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松原市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X、被上诉人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3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田X、被上诉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X已经达成车辆维修协议,并已赔付,不应承担额外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用。
田X辩称,车已经修好提出来了,对方全责,我不应承担鉴定费用。
曹XX辩称,修车款是保险公司打的,我送到修配厂提出车就完事了。
田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曹XX赔偿交通事故各项费用,1、车辆修理费11204元,2、车辆修理费公估鉴定费1385元,3、车辆误工费6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曹X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乾安县新东方驾校北侧时发生侧滑,与田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70238号认定书,认定曹XX负事故全部责任,田X无责任。曹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上全险。田X车辆修理费花了11204元,且田X与吉林省德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用工、用车合同,用田X车辆,每月给付300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以来,田X车辆耽误两个月,车费6000元应由被告给付,且车辆修理费公估费鉴定费亦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曹X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乾安县新东方驾校北侧时发生侧滑,与由南向北田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70238号认定书,认定曹XX负事故全部责任,田X无责任。曹XX驾驶的×××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4月19日田X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经我司鉴定人员勘验、整理、询价、计算后,得出被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人民:11204元。”花去公估费鉴定费13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田X及曹XX、某保险公司均同意将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公司变更为某保险公司。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曹X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曹XX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田X的请求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故曹XX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其目的就是规制无视交通法规的行为人,其立法本意就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提高通行效率,在本起事故中,曹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事故损伤参与度为100%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即应按此承担赔偿责任,田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因诉讼费系为明确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亦应由败诉者承担,这里的败诉者包括交强险、商业险公司在内,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但对于田X主张的车辆误工费6000元,因田X提交的雇佣劳动合同中,其与吉林省德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约定“另田X的轿车为吉林省德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修理机械用车,每月3000元油钱由吉林省德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该合同约定系油钱而非雇佣车费,该车停运维修期间并不能产生用油,田X亦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3000元油钱系每月雇佣车费,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田X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田X的经济损失12589(修车费11204元+公估费1385元)。
二、驳回田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与被上诉人曹XX口头达成赔偿协议,将车辆维修款82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曹XX,被上诉人曹XX将该款支付给修理厂。被上诉人田X将已经修理好的车俩提出。对该事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了两份赔款通知书,对该事实,被上诉人曹XX、被上诉人田X均无异议。但就车辆损失鉴定费用1385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上诉人田X要求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就车辆维修款项自行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这一新的事实,对此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已经履行了车辆修理这一赔偿义务。因此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损失判项予以改判。对车辆损失鉴定费用1385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对该鉴定费系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而发生的,故其应依法赔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乾安人民法院(2017)吉0723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田X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吉林省乾安人民法院法院(2017)吉0723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赔偿款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田X鉴定费1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判员 冷晓峰
审判员 李 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