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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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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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223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梨树县人民法院 2017-09-28
原告李XX,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陵县。
委托代理人谭林方,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延先,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胡明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楠,梨树县宏大公估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7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谭林方、姜延先,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诉称:2016年7月30日凌晨2时50许,韩庆海驾驶辽CXXX7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辽CXXX0挂车沿国道由四平往长春方向行驶,至郭家店镇南山加油站西侧时,与原告所有、李树森驾驶的黑MXX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黑MXXX9挂车发生追尾相撞,两车相撞后韩庆海驾驶的辽CXXX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着火,致使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梨树县交警大队认定,韩庆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森无责任。韩庆海驾驶的辽CXXX76辽CXXX0挂车挂靠在鞍山逸龙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宋成国。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05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车辆损失,答辩人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中的鉴定价格已高于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实际价值,对于超出实际价值部分的维修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按照实际价值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非本案实际侵权人,只因保险合同关系参加本案庭审,根据保险合同即保险条款约定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上费用某保险公司不承担。
审理查明:韩庆海驾驶辽CXXX7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辽CXXX0挂车与原告所有、李树森驾驶的黑MXX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黑MXXX9挂车发生追尾相撞,两车相撞后韩庆海驾驶的辽CXXX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着火,致使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梨树县交警大队认定,韩庆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森无责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申请法院对黑MXXX9挂车车辆损失鉴定,经四平市天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评估价格170605元、残值价格1500元。梨树县公安局卷宗黑MXXX85黑MXXX6挂,货物检斤总重86500斤,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停运40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2、营业执照、挂靠协议书、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李XX所有的黑MXXX86号主车、黑MXXX9挂车的行驶证,3、华安财险保单复印件两份,4、四平市天成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黑MXXX9挂车鉴定评估报告,5、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雇车将没有损失的水泥运回黑龙江,期间涉及到原告在辽阳富山水泥装货数量以及倒货数量费用的证明,亚太富山水泥发货车辆登记卡、付货通知单、合格证,倒货绥棱县宇鑫货物运输协议书、黑MXXX85,交警对货物的称重86500公斤、卸货对车辆称重单22350公斤,运费倒货10000元、货损13776元,6、施救费票据两张14000元,7、交通食宿费用票据2174元。
原告李XX提交证据如下:
1、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事故韩庆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森无责任。被告没有异议
2、营业执照、挂靠协议书、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李XX所有的黑MXXX86号主车、黑MXXX9挂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及车辆的关系,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
3、华安财险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辽CXXX76、辽C5980号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没有异议。
4、四平市天成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黑MXXX9挂车鉴定评估报告,证明挂车损失评估价格为170605元,挂车残值为1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有异议,鉴定结果费用超出了发生事故前实际价格,为查清事故事实,现就黑MXXX9挂车在发生事故前该车的实际整车价格申请予以鉴定。因该鉴定是原告申请,经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抽签确定的鉴定机构,被告某保险公司当时没有提出异议,现某保险公司提出对挂车的整体车损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5、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雇车将没有损失的水泥运回黑龙江,期间涉及到原告在辽阳富山水泥装货数量以及倒货数量费用的证明,亚太富山水泥发货车辆登记卡、付货通知单、合格证,倒货绥棱县宇鑫货物运输协议书、黑MXXX85,交警对货物的称重86500公斤、卸货对车辆称重单22350公斤,运费倒货10000元、货损13776元。被告没有异议
6、施救费票据两张14000元,证明施救产生的费用。
被告没有异议
7、交通食宿费用票据2174元,证明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没有异议
8、2016年3月1日原告李XX与绥棱县高四货站签订的钢材运输协议书、黑MXXX86挂、黑MXXX9挂在受损前3个月每月每天的运输记录及凭证票据,停运损失40天,从主车被扣到提车的时间,从2016年7月30日到9月10日期间,营运损失136000元,鉴定费收据6800元,证明车辆停运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称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庭审提供了受损前3个月每月每天的运输记录及凭证票据,但运营损失每天4000元属于每天的毛收入,扣除各项费用每天营运损失实际收入为2000元比较合理。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2、原告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韩庆海驾驶鞍山逸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辽CXXX76、辽CXXX0挂致李树森驾驶李XX所有的黑MXXX9挂车辆毁损,经梨树县公安局交警支队对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庆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树森无责任。鞍山逸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辽CXXX76、辽CXXX0挂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10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韩庆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100万元范围内按照100%责任承担赔偿。
原告李XX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69105元、货损13776元、装卸费10000元、施救费14000元、营运损失40天X2000元扣除(15%消耗)=68000元、交通费2174元、评估费6800元,合计28385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车损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100%责任承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货损、装卸费、施救费、营运损失、交通费、评估费,合计281855元;
原告李XX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283855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艳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华伟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