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正安县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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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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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民初2284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正安县人民法院 2017-10-10
原告:张XX,男,仡佬族,贵州省道真县人,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正安县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709525XXXX。
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汽车站三楼。
法定代表人:韦XX,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XXXX。
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黄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正安县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通公司)、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52,690.10元(误工费:238天×133元/天=31,654元;护理费:(58天×133元/天+30天×133元/天=11,7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天×100元/天=5,800元;医药费:2,714.10元;车费818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从绥阳县乘坐刘世君驾驶的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至正安,当日13时40分许,因万伟驾驶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7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尖××线(尖子山××正安县××街道办事处田生村两河口何家屋路段时,杜光露驾驶的贵C×××××号重型罐式货车尾随擦碰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与对向被告刘世君驾驶的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导致原告等12人受伤。根据正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光露负主要责任,万伟负次要责任,其余人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正安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58天,该费用被告万通公司已支付,但原告在遵义医学院检查花去2,714.1元,原告自行垫付车费818元,且原告在住院的前30天除了一个护理人员还有我妻子在医院护理我,应再加上一个人的护理费。本案虽是交通事故,但因原告乘坐被告万通公司刘世君驾驶的贵C×××××号大客车至正安,双方成立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万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乘坐贵C×××××号大客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58天的事实无异议。承认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之后的车费缺乏关联性,且住院期间原告父亲和妻子多次往来正安道真之间,不存在两个人那么多天的护理,且无医嘱和鉴定报告证明需两人护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58天。2017年1月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疗已经是复查伤情的情况,2017年8月1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距与本次事故时间太久,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需要复查。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对于误工的期限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无法明确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建议法院以实际住院天数按照农、林、渔、牧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75元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0张,病例记录1本,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22张。原告两次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引起,对医疗票据10张及病例记录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往返正安、道真和复诊往返道真、遵义的车票15张予以认定。
另查明,贵州省2016年度农、业、牧、渔业平均年工资为48,077元;贵州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为35,5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万通运输公司运输车辆前往正安,原告与万通运输公司形成的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万通运输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涉案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6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属保险期内,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人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2,714.1元(10.5+134.8+189.8+379.5+379.5+6.5+1330+6.5+5.5+271.5);2、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58天,误工和护理期限均应认定为58天为宜,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建议,误工费按贵州省2016年度农、业、牧、渔业平均年工资计算,确认误工费为7,639.63元(58日×48,077元÷365日);护理费按贵州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5,645.55元(58日×35,528元÷365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每天75元计算符合本地区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确认为4,350元(58日×75元/日);4、交通费,根据原告到提供的往返正安、道真和到遵义检查治疗的票据支持576元(21×10+73×4+21+53)。综上,本院将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20,925.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20,925.28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张XX承担2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08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谭永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皓月
书记员陈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