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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阳黔顺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黔0121民初219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阳县人民法院 2017-12-01

原告开阳黔顺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77530XXXX。
法定代表人张齐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紫玉,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琪隆,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组织机构代码91447505-3。
负责人陈卫,该公司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75XXXX。
法定代表人崔桂荣,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红艳、张鸿,贵州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开阳黔顺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顺公司”)诉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贵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紫玉、胡琪隆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顺公司诉称:2016年5月,原告所有的贵A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损险70,000元。保险期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2017年4月17日,原告公司员工吴顺凯驾该车由开阳县双流镇驶往开阳县永温镇时与第三者姚兵驾驶的贵AXXXXX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严重,原告支付了贵AXXXXX车的修理费25,860元。经原告申请保险索赔,被告拒赔且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86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五)事故照本及修理照片、发票、材料计算单,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修理费。
二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原告所述的该次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车辆的破损不是与姚兵驾驶的车辆相撞形成,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二)云南警官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相对方的车辆不是本次事故造成,两车肇事现场系用发生过肇事的车辆再次刻意摆放形成虚假车辆肇事现场。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所有的贵AXXXXX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损险70,000元、第三责任险1,0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6日0时止。
2017年5月3日,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121201701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2017年4月17日21时,驾驶人吴顺凯驾驶贵AXXXXX号小型车辆,从开阳县双流镇高云方向往开阳县永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开阳阳县经开区路段时,与驾驶人姚兵驾驶的贵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认定书同时认定驾驶人吴顺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姚兵无责任。
2017年5月17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作出云警院(2017)DL077号《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贵AXXXXX号“罗孚”牌小型轿车,其车头部保险杠左前角表面撞击刮擦的断裂破损痕迹、车头部左前大灯表面撞击刮擦的破损痕迹和车头部引擎盖左前角表面瘪状凹陷变形的撞击刮擦破损痕迹等主要肇事破损痕迹,不是与贵AXXXXX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的车头部保险杠左前角表面、车头部左前大灯表面和车头部中网在本次事故现场相撞击刮擦肇事而形成;二、贵AXXXXX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吴顺凯报称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姚兵驾驶的贵AXXXXX号“罗孚”牌小型轿车的车头部左侧车身表面相碰撞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三、现场道路中贵AXXXXX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的车头部车身表面与贵AXXXXX号“罗孚”牌小型轿车的车头部车身表面相对近距离靠近停放于现场道路上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形,系相关当事人利用已经发生过肇事破损的车辆再次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现场。
事后,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应修理费发票为据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鉴定意见拒赔,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应以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为前提。本案能支持原告所称发生保险事故的主要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次事故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虚假现场,该中心是具有痕迹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参照事故车辆照片,结合本案案情,该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应予采信。同时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认可真实性,且对鉴定结果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所述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车辆受损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甲保险公司,其并非保险合同中的一方,故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阳黔顺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元(已减半),由原告开阳黔顺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贵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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