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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远县群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皖0321民初25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怀远县人民法院 2017-11-07

原告:怀远县群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78546XXXX(1-1),
法定代表人:崔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5880XXXX。
负责人: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乙,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远县群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万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远县群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鉴定费共计182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告怀远县群顺汽车运输公司为晥C80801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3月8日03时14分,邵正驾驶晥C80801重型货车,在仁化县××路段,与张军驾驶的“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李成金驾驶的鲁Q×××××、黑J×××××重型半挂牵引车、朱冬华驾驶的赣C×××××重型仓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4402242201700213号),李成金、邵正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军、朱冬华无责任。事故经鉴定造成原告晥C80801车辆损失为170188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778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事故理赔金,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如上述证件在事故发生时均合法有效,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员与另一车辆驾驶员李成金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我公司赔偿的比例应当首先扣除李成金车辆的交强险及另两个无责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之后,我公司按照50%比例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其诉请的车辆损失与其实际的损失不符,根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委托的评估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0676元。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诉请的停车费过磅费,现场清理费,其他抢修费用均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用不应当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03时14分,李成金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黑J×××××车从山东省沿323国道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323国道323公里600米仁化县××路段,遇对方有来车,越过中心线超前方向由张军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车时,致使从韶关往始兴方向行驶由邵正驾驶晥C80801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前方同车道同方向急停车由朱冬华驾驶的赣C×××××重型仓式货车尾部后,车辆失控越过中心线碰撞对方向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22422017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金、邵正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军、朱冬华无责任。为此,原告怀远县群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花去施救费7780元。2017年4月10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就2017年3月8日皖C×××××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损作出评估,估损总值170188元。原告怀远县群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此花去评估费5000元。
诉讼期间,某保险公司申请怀远县人民法院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8月28日,怀远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牌号为晥C80801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9月25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7】保纠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牌号为晥C8080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金额为141184元。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花去鉴定费8000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原告怀远县群顺汽车运输公司为晥C80801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805072016340321005266)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单号805072016340321004923,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10月26日18时30分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0188元,被告以定损60676元进行抗辩,本院委托评估车辆损失141184元,故涉案车辆损失应为14118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41184元、施救费778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因原告依据鉴定的结论未全部支持,故原告应承担鉴定费1000元,被告承担鉴定费4000元。因此,被告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为152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怀远县群顺汽车运输公司保险理赔款152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怀远县群顺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原告怀远县群顺汽车运输公司负担3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万易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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