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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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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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18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28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84907XXXX(1-1)。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甲,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55XXXX。
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市稳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的(2017)皖1502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稳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18318.1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审提供的7份保单,其中6份是其在2015年2月16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自己名下三张车辆(包含挂车、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单,时间均为2015年2月16日下午16时缴款、打印保单,其中五份保单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保险期限正确,仅仅涉案车辆保单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这是不合理的。另一份保单是涉案车辆在2016年投保的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亦可印证上一年度保险期限应当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且涉案挂车与车辆皖N×××××牵引车组成同一辆运输车,应当同时投保,不可能两张保险单时间不一致。因此,本案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保险单保险期限系业务员疏忽大意打印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某保险公司辩称,六安市稳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依照保险单认定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正确,应予维持。
六安市稳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中未予理赔部分18318.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7日,宋三喜驾驶皖N×××××半挂牵引车/皖N×××××车,由开封市驶往凤台县途中,与同方向行驶的皖S×××××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孙涛等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三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N×××××半挂牵引车/皖N×××××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稳顺公司,其中皖N×××××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伤者孙涛向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宋三喜、六安市稳顺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5039.84元,在审理期间,孙涛撤回对宋三喜、六安市稳顺公司的起诉。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621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孙涛保险赔偿金75039.84元。其中在该份判决书论理部分认定“被告宋三喜驾驶的皖N×××××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主车和皖N×××××宏图牌挂车仅有主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N×××××宏图牌挂车未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可酌情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80%赔偿责任,即(89590.74+2000元)×80%=73272.59元。”后六安市稳顺公司以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赔偿款95000元,由于其未能参加诉讼,无法主张权利,而皖N×××××半挂牵引车/皖N×××××车均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该公司业务员疏忽大意打印错误,将保险期间由“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打印成“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才导致安徽省涡阳县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未予理赔的20%部分,即18318.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依据是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经审查,六安市稳顺公司提供的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皖N×××××(厂牌型号、车架号与皖N×××××一致)《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是自2015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6日24时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皖N×××××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6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3日24时止。由此可见,皖N×××××车在2016年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内。六安市稳顺公司主张系因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疏忽大意导致保险期间打印错误,无证据证实,该院对该项诉请理由不予采纳。六安市稳顺公司据此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未予理赔的18318.1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六安市稳顺公司补充提交了涉案车辆2014年投保三者险的保险单,证明:2014年涉案车辆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所以2015年的保险期间不可能是从2015年2月17日到2016年2月16日。作为一般公众,不可能在上一份保险期间内重复投保一份保险。某保险公司补充提交了涉案车辆2015年投保单,证明:投保单上有六安市稳顺公司盖章,说明六安市稳顺公司对投保单上的内容包括保险期间是明确认可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均认为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车辆2015年保险单显示的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2月17日零时至2016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六安市稳顺公司也无直接证据证明该保险期限系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打印错误所致。但从在卷的同一天投保的其他车辆的保险单、涉案车辆前后两年的保险单及涉案车辆(系挂车)的牵引车的保险单所显示的保险期限及2015年投保交费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这一客观实际情况来看,2015年的保险单上显示的保险期限存在并非六安市稳顺公司投保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因为根据普通民事主体的正常认知,在上一年度保险尚未到期时,即使更换保险公司,下一年度的保险期限也应是接续上一年的期限或是延迟,不可能就上一年度尚未到期的期间在下一年度内重复投保。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或然性,投保人六安市稳顺公司对于涉案车辆2015年是否会发生事故以及具体在哪一天发生事故并不具有预见性,也即其主观上并不具有恶意。根据保险制度转移风险、补偿损失的创设初衷,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善良、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六安市稳顺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18318.15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之所以成讼,其根本原因在于投保人六安市稳顺公司未认真仔细核对保险单所致。该一过失行为不仅给其自身造成不必要的诉讼支出,还浪费了司法资源,亦增加了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成本,实不足取,望引以为戒。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8318.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均由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武
审判员 许琛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季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