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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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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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9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17-05-25
原告: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鑫峰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鑫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鑫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太和鑫峰公司保险金386064.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吴贤元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555KM+385M路段处时,遇前方道路拥堵车辆排队依次通行,吴贤元驾驶的赣C×××××车在中间行车道与陈康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推动粤S×××××小型普通客车与停靠在快车道的马江勤驾驶的皖LXXX479(临)号小车、冉东阳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碰撞后,赣C×××××重型厢式货车再与前方行车道杨保强驾驶的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并推动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班高见驾驶的豫Q×××××(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刘勇雄驾驶的鄂C×××××大型卧铺客车相碰撞、刮擦,造成赣C×××××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吴贤元当场死亡,乘车人叶海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粤S×××××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燕、张洋、张银红当场死亡,乘车人宋永君、王行军受伤,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杨保强、乘车人杨陆阳受伤及七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做出(湘高株交天认字(2017)0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吴贤元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陈康、杨保强、马江勤、冉东阳、班高见、刘勇雄无责。本次事故造成太和鑫峰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86064.53元。由于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32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8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和鑫峰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为此,太和鑫峰公司诉讼来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太和鑫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合原告,太和鑫峰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了车辆损失的第一受益人并非是原告而是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2、在本起事故中,太和鑫峰公司所属的驾驶人员杨保强无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对太和鑫峰公司损失的赔付责任,应由吴贤元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太和鑫峰公司的车上人员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负有全责一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车上人员险和车损险不属于代位求偿权的范围;4、我公司对于太和鑫峰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鉴定不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5、我公司认为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其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并不能对涉案车辆的损害程度以及损失项目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应依法不予认定,且该公司并不在阜阳中级人民法院所列明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单;6、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太和鑫峰公司为皖K×××××/皖K×××××重型货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座*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座*2,皖K×××××货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6日24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月14日3时35分许,吴贤元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555KM+385M路段处时,遇前方道路拥堵车辆排队依次通行,吴贤元驾驶的赣C×××××车在中间行车道与陈康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推动粤S×××××小型普通客车与停靠在快车道的马江勤驾驶的皖LXXX479(临)号小车、冉东阳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碰撞后,赣C×××××重型厢式货车再与前方行车道杨保强驾驶的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并推动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班高见驾驶的豫Q×××××(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刘勇雄驾驶的鄂C×××××大型卧铺客车相碰撞、刮擦,造成赣C×××××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吴贤元当场死亡,乘车人叶海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粤S×××××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燕、张洋、张银红当场死亡,乘车人宋永君、王行军受伤,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杨保强、乘车人杨陆阳受伤及七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2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作出湘高株交天认字(2017)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吴贤元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陈康、杨保强、马江勤、冉东阳、班高见、刘勇雄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叶海波、杨燕、张洋、张银红、杨陆阳、宋永君、王行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杨保强和乘车人杨陆阳到湖南省直中医医院治疗,二人均住院1天,杨保强花去医疗费1165.27元,杨陆阳花去医疗费1011.65元。太和鑫峰公司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K×××××/皖K×××××重型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288730元,支付评估费8300元;皖K×××××重型货车的损失为77047.61元,支付评估费3600元。因此事故太和鑫峰公司支付施救费5746元。太和鑫峰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为此,太和鑫峰公司诉讼来院。
另查明:杨保强和杨陆阳系农业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安徽省的相关规定,经本院核查,驾驶员杨保强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165.27元,误工费86元,护理费114元,营养费30元,合计1395.27元;乘车人杨陆阳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011.65元,护理费114元,误工费86元,营养费30元,合计1241.65元。
本院认为,太和鑫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太和鑫峰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且均为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关于皖K×××××/皖K×××××重型货车的损失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太和鑫峰公司单方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K×××××/皖K×××××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不服,庭审中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但某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因此,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K×××××/皖K×××××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288730元,皖K×××××重型货车的损失为77047.6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驾驶员杨保强各项损失1395.2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付;乘车人杨陆阳的各项损失1241.6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太和鑫峰公司支付的施救费5746元和评估费119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某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太和鑫峰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的问题,由于本案的案由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太和鑫峰公司是涉案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太和鑫峰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太和鑫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86060.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1元,减半收取35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夫兴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永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