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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巢湖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X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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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27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853660XXXX。
负责人:柯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2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95099XXXX。
法定代表人:宁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湖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徐X、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5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核减某保险公司赔款12219元,二审上诉费由运输公司、徐X、胡XX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曲解保险免责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定义;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判法律条文与本案无关。
运输公司、徐X、胡XX均未作答辩。
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的30%责任赔偿金12219元,合计14219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徐X、胡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安涛驾驶皖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27线自南向北行驶。17时30分行至0KM+20M处,尾随撞到前方同向停在道路中等红灯,徐X驾驶的皖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同时又与对面耿昌所驾驶的皖BXXXXX号轿车在会车时发生刮擦,造成皖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郑辉受伤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安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负事故次要责任,耿昌所和郑辉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皖QXXXXX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0400元,车辆施救和停车费24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胡XX作为被保险人就皖Q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含不计免赔,约定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12时至2015年12月26日12时止等。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胡XX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投保确认书上签字,但未署名具体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目的在于转移车辆行驶中的风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及时给予赔付。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其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合同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了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对运输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内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是否属免责条款,能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予以理赔。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被检不合格,系交警大队为确定事故责任而对该车进行的检验,并不等同于免责条款中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即使出现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的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要求按照保险条款中的免责约定不予赔偿,但是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看,“检验”指的是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定期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而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确定事故责任而对事故车辆的车况进行的检验。因此本案事故车辆并不存在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据此某保险公司虽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但商业三者险也应理赔。综上,除某保险公司、徐X、胡XX在运输公司责任范围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车损费用2000元外,按主次责任赔偿,其责任比例为7:3,运输公司自行承担70%赔偿责任即28560元[(40400元+2400元-2000元)X70%],故运输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运输公司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2240元[(40400元+2400元-2000元)X3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运输公司应实际获得车辆损失保险金为14240元(12240元+2000元)。现运输公司只向法院主张其财产损失14219元,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因某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徐X、胡XX的赔偿责任,故徐X、胡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巢湖顺泰汽车运输公司保险金14219元。二、驳回原告巢湖顺泰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在格式合同条款存在多种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原判对保险免责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中“检验”所作认定、理解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法律条文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原判中,“巢湖顺泰汽车运输公司”应为“巢湖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洋
审判员 徐胡龙
审判员 王昌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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