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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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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033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5-04-17

原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周商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58439300-3。
法人代表赖三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豹,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723325-9。
公司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车辆豫P×××××重型自卸车行驶到汝南县三桥乡殷店至官庄乡公路时,与前方同向李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毁坏,李某死亡的后果。经汝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赔付李某各项费用210000元。请求被告赔付原告损失235688.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2993.2元、医疗费42580.23元、精神慰抚金50000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丧葬其他花费8000元、误工费278.64元、护理费557.38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被告处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有合格驾驶证,车辆经过年检合格,且无保险拒赔的情形,则被告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因原告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时,就赔偿金额未向被告申请,根据双方保险条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对原告赔偿给受害人家属赔偿项目和金额重新予以核定。3、原告在事故中付全部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其为了减轻刑事责任而向受害人家属多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所有营运货车一辆车牌号豫P×××××,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一年,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2015年1月17日,黄海涛驾驶豫P×××××货车,沿汝南县三桥乡殷店至官庄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路段与前方同向李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李某受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李某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42580.23元。2015年1月26日,黄海涛与李某的妻子及子女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因该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李某近亲属21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未进行理赔,为此成讼。
另查明,李某于住汝南县××××号,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代抄单、行车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身份证、户口本、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李某医疗费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费,被告向原告发放保险单,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李某医疗费发票,为42580.23元;2、误工费,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5.8元/日,住院12日,为309.6元,原告请求278.64元,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住院12日,按两人护理,为619.2元,原告请求557.38元,本院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12天,合计360元;5、营养费20元,住院12天,合计24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丧葬费,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8979元;8、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12年,为112993.2元;9、精神抚慰金,人最珍贵的莫过于生命,死者李某近亲属痛失亲人,其精神上遭受的痛苦无疑是极其巨大的,这种损失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和弥补,无论给付多少精神抚慰金,都无法弥补所受到的伤害,但也只能以此稍微慰藉,以此彰显法律的公正和人文关怀,根据驾驶员黄海涛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1-9项,合计226988.45元。本案中,原告与受害人李某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为210000元,故原告请求保险金为21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4、5项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3、6、7、8、9项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100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33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永梅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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