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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皖11民终277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承担200002.70元保险金。事实和理由:华宇公司的单方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应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计算车损数额。
华宇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事项为“对车辆损失部件进行鉴定”,不是对车损的重新鉴定。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车损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确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
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51764.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宇公司系皖M×××××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天长市天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赢公司)名下。华宇公司以天赢公司名义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2016年12月8日,华宇公司驾驶员杨金祥驾驶皖M×××××重型货车行驶至云南省弥勒市G326线K1202+900米处与马建东驾驶的云G×××××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公路设施、路基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云G×××××号重型货车车损23412元、货物装卸费损失1800元,损坏的公路设施损失3247.70元。事故发生后,天赢公司将该车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华宇公司。
皖M×××××重型货车经华宇公司委托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20105元,并支付评估费9000元和施救费5800元。一审中,甲保险公司对车损部位和车损金额存在异议,经该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损部位进行司法鉴定,得出车损数额165743元的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对公路设施损失3247.70元,华宇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原件、赔偿协议,驾驶员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华宇公司负担,对华宇公司主张的公路设施损失3247.70元,予以确认。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车损项目,予以确认。对《鉴定报告》确定的车损项目价格,因超出委托事项范围,该院作为参考。对车损项目价格,按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计算,为206225元(220105元-《鉴定报告》未确定的损失部位金额13880元),鉴于该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参考《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价格,该院对评估金额206225元予以适当减少,确定皖M×××××重型货车的车损为200000元。对评估费9000元,系单方评估支付的评估费,不予确认。对皖M×××××重型货车施救费5800元,属于为了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和防止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云G×××××号重型货车车损23412元、货物装卸费损失1800元,予以确认。综上,华宇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234259.70元,且在保险期间内,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中支付相应保险金,由于上述损失均未超过被保险车辆投保的相应险种的保险金额,甲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华宇公司保险金234259.70元。综上,对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234259.70元;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2538元,由原告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8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皖M×××××重型货车的车损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的《选择专业机构通知书》,委托鉴定内容系车辆损失部位。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在作出《鉴定报告》后,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说明函,载明《鉴定报告》所涉损失配件价格超出委托范围,仅供参考。就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甲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存在不应采纳的法定情形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参考《鉴定报告》的损失范围和《评估报告》的项目金额下,对涉案车损进行酌定,系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本院不予调整。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邓见阁
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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